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2-金訴-3088-2024123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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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宏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修宏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該買家交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取得之贓款,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即以較高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之價差),基於縱然是違法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之前某日,與不詳之人約定場外交易虛擬貨幣。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朝麟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陳朝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蕭麗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銀行帳戶),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42萬9987元至徐享瑜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銀行帳戶),嗣某不詳之人知悉陳朝麟遭騙之款項已轉入上開第二層銀行帳戶後,即向劉修宏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交易價金匯入劉修宏之指定帳戶,劉修宏明知上開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所得贜款,仍與上開不詳之人達成交易合意,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之人匯款,旋該不詳之人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徐享瑜前揭帳戶匯款32萬8970元至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劉修宏旋於同日16時21分、22分、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9700元、10萬元,並於不詳時間,交付虛擬貨幣予上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取得之贓款之去向,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劉修宏並從中賺取1200元之價差。嗣經陳朝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朝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9頁),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朝麟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陳朝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臨櫃匯款43萬元至蕭麗美申設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42萬9987元至徐享瑜申設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某不詳之人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徐享瑜前揭帳戶匯款32萬8970元至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劉修宏旋於同日16時21分、22分、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9700元、10萬元等節,亦據證人陳述明確(偵卷第125-126頁),復有陳朝麟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朝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其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偵卷第127、143、153頁、第155-181頁、第183、185頁)、劉修宏、徐享瑜、蕭麗美等人申設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偵卷第81、106、1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若依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3.就本案而言,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減刑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9頁、第535頁),然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並未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前案並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實際受拘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加重刑度,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帳戶,其提領取得上開贓款,並交付虛擬貨幣予不詳之人,藉此賺取價差,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之主觀犯意僅為不確定故意,其可責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仍有不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22頁、第449-454頁、第533-540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本案行為取得1200元(本院 卷二第29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爰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修宏上開所為,實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係幣商,客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匯款後,其將錢領出來向 上游買幣,並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1-42頁;本院卷二第29頁)。 四、經查: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陳朝麟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陳朝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臨櫃匯款43萬元至蕭麗美申設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蕭麗美之上開帳戶係其出於自願而交付(出租)予不詳之人,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等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09-215頁;本院卷一第411-416頁),則被害人陳朝麟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時,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筆匯款已取得管領能力,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事證,上開款項匯入蕭麗美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   於同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42萬9987元至徐享瑜申設 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徐享瑜前揭帳戶匯款32萬8970元至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顯係於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之後經由二次匯款始取得其中部分款項,灼然可見。則被告既係於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完成後始經由二次匯款而取得其中部分款項,苟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能評價其取得贜款本身之行為是否另構成其他罪犯(如本院認定之洗錢罪),實難認其就詐 欺取財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  ⒉公訴人雖主張:「本案金流雖屬第三層,但第二層帳戶匯進 去的錢不只32萬,其實有47萬,於兩週內被告均有與該帳戶交易,且金額龐大,且均未與該些人為身分之查核,款項進來之後就馬上提出去,顯然不是只有洗錢,應當有參與詐欺之共犯行為,行為分擔部分為將所詐得之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如同車手領錢後交與另一名車手或再匯款,故本案認為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本院卷二 第29頁),認依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得認定,被告係擔仼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得款項等節為據。本院查:①本案被害人陳朝麟受騙匯入蕭麗美前揭帳戶後,再轉滙入徐享瑜前揭帳戶,嗣再轉匯32萬8970元至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則於前述時間分三次共提領32萬97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上開帳戶自111年5月18日起迄同年7月14日止,固有多筆金錢匯入,且各筆款項匯入後,幾乎於同日即分次以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出之方式提領(轉出)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0-123頁),然細觀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6-110頁),實際上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有上述現象,則被告前揭帳戶之金流進出現象,確實令人可疑。但依卷存之證據,除本案被害人陳朝麟受詐匯款之贜款經二次轉匯進入被告前 揭帳戶之事實,已經確認之外,被告前揭帳戶自110年11月15日起迄111年7月14日止之金流進出,究竟係基於何原因匯入?復基於何原因匯出或提領?卷內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更無從確認上開匯入款即係某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輾轉自其他帳戶轉匯(如同本案情形)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堅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客戶向其購虛擬貨幣匯款後,其將錢領出來向上游買幣等節,而其所述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情節,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另為為警查扣之手機確認屬實,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112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1頁),則被告所述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乙節,實不能認定係屬虛構。從而,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買家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本即應支付價金,故被告前揭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匯入款,即有可能係買家匯入之款項,但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之前提下,無法逕認上開匯入款即係某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輾轉自其他帳戶轉匯之款項;另被告自稱係在場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向上游取得虛擬貨幣,自亦需交付貨款,其提領或(轉出)買家匯入之款項,以充向他人買幣之資金,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前揭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出情節,亦難逕行推測即係其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③依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自110年11月 28日起迄111年7月12日期間常有先匯入100元、200元等小額匯款,旋即有大筆金額轉入之情事,依一般生活經驗,應係某人以匯入小額款項之方式測試上開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使用。則衡以上開帳戶本身即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者,且被告實際上長期使用上開帳戶,至少自110年11月起迄111年7月間均能正常使用,則該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被告本人自然知悉甚詳,或者,至少若該帳戶因涉案而遭銀行或警方凍結,被告亦係最早和悉上情之人,則被告實無必要多此一舉測試上開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惟某不詳之人測試該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客觀情事,確屬存在,則該不詳之人為何要測試該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實無從認定之。④依前揭所述,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容,確有諸多疑點,然被告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情節,亦屬客觀之事實,則依卷存之證據觀之,雖可得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騙贓款,然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上開洗錢犯行。至於,被告如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供本院形成毫無可疑之確信,本院實無法臆測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如同開設資源回收場者,對於其回收之物品,雖有可能認知係來路不明之竊盜所得贓物,但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回收業者與行竊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僅能論以故買或收受贓物罪,無從認定其共犯竊盜罪)。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應屬可採,其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嫌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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