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2-金訴-3155-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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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茽毅 選任辯護人 王美蓉律師 何旻霏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茽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茽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領取之包裹內物 品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且該等金融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犯罪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7時6分前某時,張茽毅聽從「牛哥」之指示,於同日17時6分許,在李哲佑(另為不起訴處分)、唐學璁陪同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旭日門市,領取由古明祥(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以「交貨便」方式所寄送內裝有其向玉山銀行台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張茽毅因攜帶之款項不足,遂向李哲佑借錢領取上開包裹,隨即將上開包裹持往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揚名汽車辦公室,交付予「牛哥」。旋於同年11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含怡、陳宜柔、鄧安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茽毅、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120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交付予「牛哥」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是一個叫綽號「牛哥」的人叫我去拿,我當時做版膜半年左右,綽號「牛哥」是我的工頭,我當時住在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揚名汽車辦公室樓上,在一樓的辦公室拿給他,我有看過本案監視器畫面,我確認該人為我自己,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也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係在不知情遭利用代為領取包裹,被告不知道內容物,所以無從得知包裹內容為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為詐欺行為,更無領取被害人款項,自無詐欺犯意及行為,更無洗錢罪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交付予「牛哥」,該包裹內容 物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遭到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現今社會物流發達,便利商店設店密度極高,復大多係24小時經營,所提供取貨服務迅速、便捷,亦得指定送達特定門市,且貨物送達後給予取貨人數日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任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領取即可。據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收取包裹,再將所領得包裹轉交他人,包裹內物品極有可能為與犯罪有關之物,亦即可能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而得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且此委由他人代領後轉交,除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外,尚有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衡諸常情,倘「牛哥」真有購買商品後須運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旭日門市之情形,實無必要委由居所在西屯區之被告先至北區領取包裹後,再立即騎車返回西屯區交付包裹與「牛哥」收受,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鷹架、油漆、鋼筋工作(見本院卷第188頁)之智識程度,難認被告會相信此次請託之真實合法性,自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被告不知「牛哥」真實姓名年籍、對於包裹內之內容物毫無了解之情況下,即貿然依指示領取包裹,可徵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主觀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收取金融帳戶任務之人,即擔任「收簿手」者,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為詐欺犯罪中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如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及手法,在另案被告古明祥於111年11月23日依指示將本案銀行提款卡寄出,被告於同年月26日依「牛哥」指示前往超商將該包裹取走,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7日匯入款項,其時間密接而環環相扣,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前階段的努力付諸東流,若非被告與「牛哥」有所共識,豈能如此緊密之分工配合。 ㈣按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構造,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足以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此時自應就其否認犯罪之抗辯,提出事證佐證其辯解,否則如僅為空口之幽靈抗辯,自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受暱稱「牛哥」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我有問他甚麼包裹,他跟我說蝦皮那種普通包裹,我領完之後我就直接拿給「牛哥」,時間、地點我真的忘記了,我將包裹拿給「牛哥」後,我與李哲佑、唐學璁就去打球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於偵查中辯稱:牛哥叫我去領,我之前有牛哥聯絡方式,但是我通訊軟體被盜用,在警察局我原本要拿對話紀錄,對方收回,看不到,牛哥是我做工地認識的朋友,我跟李哲佑原本約好要一起去打球,因為打球也在附近,李哲佑就跟我一起過去,我拿到揚名汽車辦公室裡面給牛哥,但我不知道牛哥是不是那邊的人,但當時牛哥人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81、182頁);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是一個叫綽號「牛哥」的人叫我去拿,但飛機訊息已經被綽號「牛哥」單方刪除,我之前是綽號「牛哥」的員工,後來離職找到下一份工作,我要找綽號「牛哥」領薪水時,就發現他不見了,我要領包裹時本來要去打球,領包裹的地方是北區,我領到包裹後就直接拿回去西屯之汽車辦公室給「牛哥」了,我的朋友就沒有再陪同我回到汽車辦公室,我也沒有再出門打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參之被告歷次辯稱,於距離案發最近、記憶較清晰之警詢時,被告表示忘記交付包裹之時間、地點,嗣後卻能明確指出為其當時居住地之熟悉處所,歷時越久遠,其供述反而更加詳細,有違常情,又被告對於「牛哥」委託其拿取包裹當日之前後行程,以及其與「牛哥」之關係究竟為何,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難信其所述屬實。且依被告上開所為供述,可知被告對於「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全然陌生,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院查證,亦無法請「牛哥」出庭作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與「牛哥」為前雇主、員工關係,然其與「牛哥」間勞雇關係證明之相關資料亦毫無留存,是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⒌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未坦承犯罪,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以,若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⒍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難認符合此加重要件,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亦非自始至終均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就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而言,屬於獲取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牛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詐欺份子「牛哥」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3次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接受「牛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衡酌被告於本案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中均已供稱未收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且依本件客觀事證,復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案被告所為3次共同一般洗錢之款項,固屬共同洗錢之財 物,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茽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牛哥」之引介,加入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收取內裝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以被告依照「牛哥」指示領取,並將包裹交付給「牛哥」,自始只接觸「牛哥」一人之角色地位觀之,難認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被告是否可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告訴人 1 告訴人 賴含怡 111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須匯款方得開通金流保障服務,致使告訴人賴含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1月27日19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9,985元 帳戶: 玉山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古明祥 張茽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陳宜柔 111年11月27日19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匯款才能認證帳號,致使陳宜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7日1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19,985元 帳戶: 玉山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古明祥 張茽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鄧安妤 111年11月27日19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核對帳號為由要求鄧安妤進行相關操作,致使鄧安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7日18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49,986元 帳戶: 玉山銀行台東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戶名: 古明祥 張茽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7日1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19,985元 附表二: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李哲佑 1、112年1月20日警詢(偵卷第29至34頁) 2、112年5月2日偵訊(偵卷第182至183頁) (二)證人唐學璁 1、112年1月20日警詢(偵卷第43至47頁) (三)證人古明祥 1、111年11月29日警詢(偵卷第65至6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含怡 1、111年11月27日警詢(偵卷第99至100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柔 1、111年11月27日警詢(偵卷第117至11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鄧安妤 1、111年11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1至133頁) 二、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16959號(偵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2、唐學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哲佑、張茽毅】(偵卷第51至63頁) 3、古明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1頁) 4、古明祥申辦之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73至77頁) 5、古明祥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75至76、78至81頁) 6、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3至93頁) 7、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偵卷第93頁) 8、告訴人賴含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3頁) 9、告訴人賴含怡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05頁) 10、告訴人賴含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15頁) 11、告訴人陳宜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偵卷第121頁) 12、告訴人陳宜柔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6頁) 13、告訴人鄧安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14、告訴人鄧安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9頁) 15、告訴人鄧安妤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表(偵卷第143至148、153至154頁) 1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1414號函檢附古明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01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哲佑】(偵卷第217至218頁) (二)本院卷 1、113年3月25日刑事辯護一狀(本院卷第73至75頁) 2、113年10月21日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3、監視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4、113年12月18日刑事辯護三狀(本院卷第161至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