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2-金訴-3161-2024120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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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昶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同居人丁友松代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是此部分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雲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1日,因適逢假日,應順延至113年9月2日屆滿。本案判決另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此為被告於113年5月22日通緝到案時陳報之限制住居地址,亦為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審判期日自陳之居所),自113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13日屆滿。本件被告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雖於上訴狀中陳明其於113年7月28日已將上開居所退 租,並搬回臺中市太平區與父母同住(址詳卷),然被告係於上訴狀中始將此事提陳本院,本院於送達判決時並無法知悉;再被告另稱其於113年8月25日因另案遭當庭羈押,並提出押票為憑,然被告在本案判決送達生效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事實甚明,故被告主張送達不合法,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