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2-金訴-3172-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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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耿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由賴鵬羽、林奇賢(前2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5、927號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及自稱係「中國信託專員」、「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聯合勸募基金會員工」、「古寶無患子」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自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江湖建(江湖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判決有罪確定)以郵寄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丁○○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含有江湖建之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並以不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甲○○、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丁 ○○、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未踐行刑事訴訟法之具結程序,是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乙○○之偵訊筆錄、蕭家旻、江湖建、甲○○、己○○、丙○、辛○○、戊○○、賴鵬羽、林奇賢之警詢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蕭家旻、江湖建、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證人即被害人己○○、丙○、辛○○、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奇賢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鵬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11號卷【下稱偵30311卷】第415至419頁、本院卷第222至235頁;證人蕭家旻部分見偵30311卷第59至61、69至70頁;證人江湖建部分見偵30311卷第165至167頁;證人甲○○部分見偵30311卷第262至264頁;證人戊○○部分見偵30311卷第233至235頁;證人己○○部分見偵30311卷第274至276頁;證人丙○部分見偵30311卷第288至290頁;證人即被害人辛○○部分見偵30311卷第308至309頁;證人林奇賢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70號偵查數位卷【下稱偵14970卷】第163至167頁;證人賴鵬羽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51號偵查數位卷【下稱他2151卷】第141至148頁、偵14970卷第45至63、355至362頁、少連偵305卷第233至2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311卷第43至45頁)、被告指認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311卷第53至57頁)、證人蕭家旻指認被告、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311卷第63至67、71至7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0311卷第77至87頁)、被告提供證人乙○○Instagram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0311卷第89至1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269號函檢附江湖建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311卷第127至1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587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311卷第131至1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311卷第159頁)、證人江湖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湖建臺灣企銀、合作金庫銀行、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寄件收據影本(見偵30311卷第169至18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74、27453、31547號起訴書(見偵30311卷第421至4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450號函檢附江湖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311卷第223至22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見偵30311卷第221、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666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311卷第251至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17452號函(見偵30311卷第34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見偵30311卷第3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30311卷第391頁)、證人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3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0311卷第441至446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311卷第259至260、265至268頁)、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0311卷第277至279、281至282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311卷第283至284、286至287、293、296、301頁)、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311卷第303至304、310至311、313、328至329、337至338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311卷第237至241頁)、被害人江湖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10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597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83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證人乙○○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92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5至202頁)、另案被告賴鵬羽指認被告、證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2794卷第149至152頁)、告訴人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聯合勸募」內容截圖(見他2151卷第231至234頁)、111年3月9日另案被告賴鵬羽、證人乙○○及被告會合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他2151卷第261至262頁)、另案被告賴鵬羽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970卷第65至75頁)、另案被告賴鵬羽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見偵14970卷第85至105頁)、另案被告林奇賢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971卷第169至179頁)、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江湖建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3號偵查數位卷【下稱偵28853卷】第41頁)、另案被告賴鵬羽111年3月9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8853卷第75頁)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擔任取簿手工作,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取款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江湖建施用詐術後,又透過收取包裹方式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再向其他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取簿之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雖適用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江湖建前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前揭說明,仍同時具備被害人身分,被告就附表一之取簿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歐」,及自稱「中國信託專員」、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聯合勸募基金會員工」、「古寶無患子」之人、另案被告賴鵬羽、林奇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之各次犯行,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僅就被 告附表一領取包裹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七)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參與程度、實際獲取利益,及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領取上開包裹,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4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提領、層轉之贓款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領取時間、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湖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歐」之人,向江湖建佯稱:欲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8800元為代價,向其收購銀行帳戶云云,致江湖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興門市寄送右列之帳戶金融卡包裹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被告丁○○於111年3月9日13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貿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以江湖建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江湖建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9時22分許,假冒為聯合勸募之員工,致電甲○○,佯稱先前參與捐款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每月扣款,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3月9日19時53分許,匯款19,127元 ⑵111年3月9日19時58分許,匯款9,985元 ------------- ⑴、⑵共計匯款 29,112元至江湖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9日19時58分許,提領 75,000元 ⑵111年3月9日19時59分許,提領 10,000元 ----------- ⑴至⑵共計提 領85,000元,其中29,112元元為甲○○匯入、其中26,067元為己○○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62至2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59至260、265至26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587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666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1至25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9時11分許,假冒為聯合勸募基金會之員工,致電己○○,佯稱因捐款誤設為重複訂單將每月自動扣款達1年,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9日19時56分許,匯款26,067元至江湖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己○○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74至2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7至279、281至28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587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666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1至25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20時許,假冒為聯合勸募基金會之員工,致電丙○,佯稱因捐款系統遭駭入而將自動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3月9日20時2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28分)許,匯款4,123元至江湖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20時31分許,提領4,000元 ⑴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88至2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83至284、286至287、293、296、30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587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666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1至25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15時許,假冒為古寶無患子電商業者,致電辛○○,佯稱先前消費因設定錯誤須匯款至公司帳戶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3月10日1時5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0分)許,匯款9,987元 ⑵111年3月10日1時5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1分)許,匯款9,989元 ------------- ⑴、⑵共計匯款 19,976元至江湖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10日1時52分許,提領 1,000元 ⑵111年3月10日1時52分許,提領 20,000元 ⑶111年3月10日1時52分許,提領 20,000元 ⑷111年3月10日1時53分許,提領 9,000元 ----------- ⑴至⑷共計提 領50,000元,其中19,976元元為辛○○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被害人辛○○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08至3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03至304、310至311、313、328至329、337至33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4587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666號函檢附江湖建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1至25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戊○○︵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21時38分許,假冒為聯合勸募基金會之員工,致電戊○○,佯稱因捐款誤設為重複訂單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3月9日22時22分許,匯款99,986元 ⑵111年3月9日22時25分許,匯款29,986元 ⑶111年3月9日22時35分許,匯款21,234元 ⑷111年3月10日0時3分許,匯款99,986元 ⑸111年3月10日0時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8分)許,匯款29,986元 ------------- ⑴至⑸共計匯款 281,178元至江湖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9日22時25分許,提領 99,000元 ⑵111年3月9日22時27分許,提領 30,000元 ⑶111年3月9日22時37分許,提領 21,000元 ⑷111年3月10日0時5分許,提領 20,000元 ⑸111年3月10日0時6分許,提領 20,000元 ⑹111年3月10日0時7分許,提領 20,000元 ⑺111年3月10日0時8分許,提領 20,000元 ⑻111年3月10日0時9分許,提領 20,000元 ⑼111年3月10日0時10分許,提領 20,000元 ⑽111年3月10日0時12分許,提領 11,000元 ----------- ⑴至⑶由另案被告賴鵬羽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OK超商台中家商門市)提領,並將贓款交予另案被告林奇賢。 ⑴至⑽共計提 領281,000元。 ⑴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233至2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269號函檢附江湖建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30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450號函檢附江湖建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3至22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