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2-金訴-44-20241128-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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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予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由其代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人係實際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LINE暱稱「COCO」、「SELECT GLOBAL客服」向甲○○佯稱:可以在Meta Trader 4 APP投資獲利,應依指示匯款投入資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6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由乙○○悉數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44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辯稱:我在4月中把這個帳戶租給別人,大概4月中的時候,後面的操作不是我,我沒有依照詐欺集團的指示去領錢,4月中之前帳戶都是我在用,後來涉犯案件一大堆,4月交給別人是因為幣託被鎖起來,我才會交給別人使用,我誤以為本案的時間是我自己在使用帳戶的時候等語。經查: (一)經查,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9367卷一第205至2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045號函檢送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詠盟企業社商業基本登記資料各1份(見偵29367卷一第287至291、293、301、309、321至371、37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有將系爭帳戶交付給其 他人,110年4月後即非其所操作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供稱未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該帳戶都是自己操作的等情明確(見偵29367卷一第801至803頁、金訴卷第249至261、263至265、267至269、271至272、278至280頁),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110年12月25日偵訊時,距離其行為時間接近,理應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情節有明確記憶,其當時所述自應較可採。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誤以為轉匯時間係自己在使用帳戶時間,才會在前開筆錄中回答系爭帳戶是自己使用沒有交付給其他人云云,然觀諸前開筆錄,員警、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他案法官訊問及詢問被告時,均有特定匯款之時間向被告確認,自無令被告產生誤解之可能,故其嗣後翻異之說詞,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警、偵及他案審理中歷次供述均辯稱是買賣虛擬貨幣、手機或其他商品,才會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由其親自轉出至其他帳戶,然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使用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或轉匯交易之資料,亦無從認定其確係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本案款項,所言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另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雖因與其他不明匯入款項一併轉匯而無從明確計算留存金額,但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即會操作帳戶轉匯款項,但保留一定數額之款項,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29367卷一第321至371頁),足見被告顯有從轉匯行為中獲取利益,故被告係因貪圖轉匯可從中取得報酬,對於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而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款項,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有所預見,且對於上開犯行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依指示親自操作轉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他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犯罪行為重疊,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加思索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係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將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非其本人操作系爭帳戶轉匯詐欺款項,故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其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各1紙可參,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手機維修、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應該只有收交易金額的百分之5為獲利等語(見偵29367卷一第8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在FB的偏門工作社團上面發現有人在徵求帳戶,我就跟對方聯繫,約定每月1萬5000元,只有給1個月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04、17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操作系爭帳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系爭帳戶係交付給他人等情,實非可採,已如前述,故其為上開不實辯解所述之犯罪所得,自難認可採。被告依指示操作系爭帳戶轉匯款項,因不同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轉匯而無從明確計算被告具體留存之金額,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5月25至26日,陸續有4萬5000元、4萬元、1萬元、50元、5萬元、1萬元、10萬元(告訴人匯款),共計25萬5050元,被告於110年5月26日12時53分許轉匯24萬7500元,留存7550元,是被告該次轉匯款項約留存百分之2.96之金額為其所得,爰以上開比例估算,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其中2960元(計算式:10萬×0.0296=2960)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匯款6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超過被告所賺取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已將扣除所得以外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就其扣除之所得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仍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