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2-金訴-502-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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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苡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鄭才 律師(已解除委任) 覃思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賴佳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667、237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02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亮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賴佳稜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亮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並以車主提供之帳戶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間,與盧長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亮均負責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新成員以負責私行拘禁車主及轉交相關費用,盧長佑則負責私行拘禁車主。賴佳稜與李亮均為高中舊識,與盧長佑為男女朋友,其知悉李亮均與盧長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私行拘禁提供帳戶之車主,並以車主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盧長佑一同負責私行拘禁車主,及採買、訂房等事項。 二、李亮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詢問其友人甲○○可否找人協助顧人,並允諾給予從事顧人者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李亮均極可能係在招募他人從事私行拘禁之行為,竟基於縱使其介紹之人實行私行拘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私行拘禁之不確定故意,介紹其友人黃庭育(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予李亮均認識,李亮均向黃庭育請託上情,黃庭育遂介紹賴金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之工作,使賴金偉得以工作之報酬償還其債務。賴金偉遂於111年12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請者、搭載車主前往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或綁定帳戶等事務。 三、李亮均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賴佳稜自111年12月23日起、 盧長佑自111年10至11月間起、賴金偉自111年12月27日起,彼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李亮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費用,賴佳稜、盧長佑、賴金偉擔任日租套房現場成員,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同意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帶至李亮均、盧長佑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聯繫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復由盧長佑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前往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向其收取申辦完成之帳戶資料。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 騙過程,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郭明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一般洗錢未遂。張春華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匯至魏國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1月3日,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主同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並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及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帶至賴佳稜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拘禁在日租套房,期間由盧長佑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主,申請Matrixport APP及前往銀行補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 (五)陳裕仁(112年1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月3日,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6、7所示聯繫方式,徵得附表一5、6、7所示之車主同意提供帳戶,而於同日帶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車主至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帳戶,復將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車主帶往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由賴佳稜事先承租之日租套房內,將其等拘禁在日租套房內。 四、嗣於112年1月4日14時20分許,因盧長佑帶吳修源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網路銀行開通,經吳修源趁機向該行行員鄒孟涵求救,經該行經理詹朝任報警,警方旋即到場,並於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與逢甲路口當場查獲盧長佑,更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日租套房,當場查獲賴金偉、賴佳稜,經警持續追查,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泓文、林志浩、郭冠廷、張春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就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涉犯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等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證人即被告李亮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李亮均於警詢中證述其透過IG暱稱「阿宏」的朋友介紹朋友來工作,「阿宏」給其朋友的微信帳號聯繫等情(見偵9557卷第72至7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是透過「阿宏」即甲○○再問到甲○○的朋友黃庭育,才找到賴金偉加入等情(見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李亮均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主張證人李亮均於 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亮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李亮均復經本院傳喚到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證人李亮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428卷二第532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該等證人亦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亮均、賴佳稜部分: 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上開犯行,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金訴428卷一第117至118頁、金訴428卷二第533至5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賴佳稜、李亮均、盧長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仁、賴金偉、黃庭育、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鍾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吳修源、林志浩、江春煌、黃鵑霈、張春華、郭冠廷、詹朝任、鄒孟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21至38、51至59、77至83、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399至406、411至419、427至433、443至445、447至448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偵3359卷第11至17、153至161、233至235、253至256、287至299、329至331頁、偵9557卷第15至22、153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36、492至516頁,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月4日刑案照片、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盧長佑與賴佳稜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佳稜LINE訂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金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社惠LIN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泓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修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志浩與陳裕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春煌與林志浩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5514號函檢送鍾朝富帳號000000000000號、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1月11日一竹東字第00002號函檢送魏國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731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亮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裕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亮均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黃庭育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卷第9至10、225至229、241至245、263至271、273至281、283至289、291至297、299至301、303至311、313至317、319、321至324、325至329、531至547、549至555、557頁、偵2667卷第25至29、63至75、103至107、141至163頁、偵3359卷第21至27、49至51、57至59、139至141、143至145、147至151、179、193、197、217、219至221、223至227、239至243、245、247、261至269、32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亮均、賴佳稜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甲○○部分: 被告甲○○雖坦承因被告李亮均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故介紹 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辯稱:李亮均當時只有說要顧人,沒有講工作內容,我以為是照顧工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甲○○並無加入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立的群組,李亮均多次證述並未向甲○○告知工作內容,只在訊息當中請甲○○找顧人的人,甲○○也未多問,後來黃庭育直接跟他說需要工作,甲○○就請黃庭育去聯絡李亮均,後續均由黃庭育與李亮均接洽,甲○○基於朋友情誼,把李亮均的需求傳達給周遭需要工作的朋友,直接由需要的人與李亮均聯繫,細節內容甲○○完全未過問也未參與,更未獲取分毫利益,甲○○沒有任何前科,也無參與這類案件的經驗,只是1個大學生,當時只是大一、大二的年紀,甲○○事後聯繫黃庭育才知道李亮均是找人顧車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亮均向被告甲○○表示要找人做「顧人」的工作,同案 被告黃庭育亦向被告甲○○表示有人需要工作,被告甲○○乃介紹被告李亮均與同案被告黃庭育認識,復由同案被告黃庭育介紹同案被告賴金偉予被告李亮均,同案被告賴金偉因而於111年12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限制車主行動自由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9557卷第15至22、135至162頁、金訴428卷二第542至5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亮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金偉、黃庭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鍾朝富、魏國勛、李社惠、王泓文、吳修源、林志浩、江春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378卷第77至83、93至99、113至117、131至137、147至153、167至173、187至192、201至206、221至223、427至433頁、偵2667卷第15至20、97至102、177至183、187至194頁、金訴428卷二第309至336頁),並有112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賴金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與黃庭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亮均、黃庭育與甲○○對話紀錄截圖、甲○○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78第9至10、299至301、偵2667卷第63至75、141至163頁、偵9557卷第31至39、41至64頁、金訴428卷一第359至395頁、金訴502卷第11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給被告李亮均認識前,即已知道被告李亮均係徵人做「顧人」之工作,此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是李亮均告訴我說這裡有工作缺人,工作内容是要去飯店顧人1星期,1天2000元,原本李亮均是邀請我去顧人,但因為我還在念書走不開,李亮均就請我幫忙介紹人去顧人,我有問李亮均,他說的很模糊,還要我不要問這麼多,我當下很遲疑,因為我也懷疑這個工作是違法的,所以我當下沒有做這份工作等語(見偵9557卷第154至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薪水來看,金額對我當下來說覺得算高,所以我有懷疑是違法的工作等語明確(見金訴428卷二第544至545頁),足見被告甲○○於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時,主觀上即就被告李亮均所指「顧人」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乙情已有認識,而被告李亮均向被告甲○○表示要找人去飯店顧人1星期,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若係指看護照料等工作,地點顯應於醫療院所、療養院或住家等地,又醫療照護等工作係屬專門技術工作,須有相關學識與資格始可從事,被告甲○○並非醫療看護專業,被告李亮均顯不可能要求其從事此等專門技術工作,再者,一般人至飯店住宿,不外乎旅遊或商務等目的,殊難想像正常情況下有何需要到飯店顧人之可能,被告甲○○既有此工作應屬違法之認識,且知悉工作內容係「在飯店顧人」,即足以判斷,該工作應係在飯店內私行拘禁他人。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李亮均所指「顧人」,即係私行拘禁他人,惟其僅介紹被告李亮均與同案被告黃庭育認識,其應僅有幫助私行拘禁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甲○○所為,並無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他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甲○○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甲○○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上開犯罪事實,應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均無證據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亮均及賴佳稜。 二、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被告賴佳稜、同案被告盧長佑、賴金偉、陳裕仁等人負責看管車主,被告李亮均負責轉交看顧車主之費用及招募新成員,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郭明隆、張春華施用詐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次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亮均於111年10至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魏國勛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行拘禁,賴佳稜於111年12月24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係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行。又被害人郭明隆匯款至鍾朝富中國信託帳戶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款項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之情形,故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後,被告李亮均、賴佳稜雖詐欺取財既遂,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應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李亮均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張春華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招募賴金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賴佳稜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私行拘禁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郭明隆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就告訴人張春華受騙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1項幫助私行拘禁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僅該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亮均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長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佛誠心派工作給我們,我們去接這工作,第一個叫我們看著這個人,他上班時間不能使用他的電話,下班的時候才可以給他,還有不能提到工作時間、日期長短還有多少人。手機要放在電視下面,出門要跟我們說一下,我只印象一個叫老佛誠心跟一個叫神魔蛋蛋這兩個人,我不確定神魔蛋蛋就是李亮均。李亮均並沒有指派工作,是老佛誠心指派工作。李亮均拉我進一個飛機上面的群組,我們去應徵,他有大概跟我們提一下什麼東西要注意到,李亮均負責送錢過來,這些錢是要拿來訂房間,買生活用品、食物等開銷,李亮均的錢應該是臺北那邊的人轉過來的,李亮均沒有發起、指揮、操縱、主持這個詐欺集團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286至308頁);證人賴佳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李亮均是高中同學,高中認識後各自有發展沒什麼聯絡,後來才開始跟他有聯繫,李亮均詢問盧長佑有沒有想要工作,李亮均都是打通訊軟體聯絡我跟盧長佑,安排他們帶過來的人,有無更上面的人我不清楚,吃住的開銷李亮均會負責,每天時間到的時候會拿住宿跟吃的費用給我們,他每次拿給我的時候都是講他們,但我不知道他指的他們是誰。如果盧長佑帶車主去買東西幾乎都沒有跟李亮均說,他也不會詢問狀況之類的,依據我之前跟李亮均的相處,都是同學和朋友的情況下,我覺得李亮均不可能有這麼大的權力可以去做這麼多事,他不算是指揮全盤,跟我們一樣是接受人家的工作,人家安排工作內容而已,老佛誠心跟盧長佑有聯絡,印象中我記得他們2個有在聊我們那時的工作內容,盧長佑跟他對話的語氣,讓我感覺他就是李亮均的上游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492至516頁)明確,核與被告李亮均所辯情節相符,從上開證述得知,被告李亮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除招募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係負責交付費用給被告賴佳稜,被告李亮均除於被告賴佳稜、同案被告盧長佑剛開始顧人時有大致說明應注意的細節外,期間工作項目多由同案被告直接聽從Telegram暱稱「老佛誠心」之人指示,被告李亮均對現場之情形並無過問,自無從遽認被告李亮均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李亮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容有未洽,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並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李亮均訴訟上之防禦權,惟同一條項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分別與同案被告陳裕仁、盧長佑、賴金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行為,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當然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賴佳稜前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另案繫屬;被告李亮均前雖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之前科,惟被告李亮均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李亮均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故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無另案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428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就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之犯行,應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私行拘禁犯行,而其等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係為利用被害人魏國勛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告訴人張春華遭詐騙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被害人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私行拘禁被害人魏國勛與詐欺告訴人張春華及此部分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再者,被告李亮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佳稜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同時拘禁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賴佳稜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處斷。 六、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賴佳稜就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李亮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上開甲案及第5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李亮均上開甲案,於110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4日,於112年8月18日入監,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金訴428卷一第67至8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亮均係累犯,容有誤會,被告李亮均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為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亮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賴佳稜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李亮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賴佳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人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亮均並招募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亮均、賴佳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私行拘禁本案車主,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受害者眾,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犯行實有不該。被告甲○○明知被告李亮均要找人私行拘禁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與被告李亮均認識,同案被告再介紹同案被告賴金偉給被告李亮均,使同案被告賴金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從事私行拘禁他人之犯罪,致附表一所示之車主人身自由遭到剝奪,亦有不該。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能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被害人郭明隆匯款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僅未遂。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3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李亮均於本案前已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被告賴佳稜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金訴428卷一第59至60、67至84頁);被告甲○○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李亮均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飲料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佳稜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是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困;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大學就學中、從事羊肉爐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428卷二第54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2人參與部分係看顧車主,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他人之工作,參與層級較低,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63號移送併 辦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亮均、賴佳稜、甲○○於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428卷二第118頁),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薪資或報酬,無從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李亮均、賴佳稜僅負責看雇車主,並無實際領取詐欺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有取得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佳稜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賴佳稜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佳稜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428卷二第118至119頁);被告李亮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亮均所有供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亮均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2667卷第17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金訴502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甲○○所有,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 被告甲○○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雖有幫助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甲○○係因被告李亮均之請託而介紹同案被告黃庭育給被告李亮均認識,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被告李亮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再者,被告李亮均僅請託被告甲○○代為尋找人來做「顧人」的工作,並無具體告知被告甲○○要顧的對象係何人,縱使被告甲○○就顧人涉及私行拘禁之不法情節有所認識,然私行拘禁之原因眾多,舉凡討債、尋仇均有可能,被告甲○○自難知悉被告李亮均所顧之人為提供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之車主,自亦無從知悉被告李亮均顧人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元亨、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李亮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李亮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李亮均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李亮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一、三(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賴佳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5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三(二)、(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賴佳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6 賴佳稜 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 賴佳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7 甲○○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甲○○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聯繫方式 1 鍾朝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在報紙上刊登工作廣告,鍾朝富旋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本案集團成員向鍾朝富表示:僅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配合入住1週,即可獲得工作報酬10至20萬元等語,鍾朝富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於111年12月24日,由盧長佑搭載鍾朝富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收取手機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等地,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2 魏國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內向魏國勛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即可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等語,魏國勛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前往臺中某日租套房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手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3 李社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李社惠表示:僅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並入住3至5天,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8萬元等語,李社惠即依該人之指示,先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旋即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上址,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4 王泓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林」與王泓文聯繫,向王泓文表示:擔任外匯操作員每天可獲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王泓文即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逢甲某麥當勞後,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收取其手機及證件,並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遭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期間,被告盧長佑要求其申辦Matrixport app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被告盧長佑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補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直至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5 吳修源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吳修源表示:提供人頭帳戶每週可以獲取10萬元報酬等語,經吳修源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於該日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吳修源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雖吳修源表示要返家,旋遭本案控車集團成員拒絕,並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於112年1月4日因被告盧長佑搭載吳修源前往台新銀行重新申辦存摺及開通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吳修源趁隙向行員求救,吳修源始獲救。 6 林志浩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林志浩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林志浩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林志浩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林志浩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7 江春煌 被告陳裕仁於112年1月3日,向江春煌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即可獲得5萬元報酬等語,經江春煌允諾後,再由被告陳裕仁搭載江春煌前往台新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江春煌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日租套房內,交付與本案控車集團成員,並遭收取其證件及手機,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而對其私行拘禁,直到112年1月4日為警查獲始獲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明隆佯稱:可於「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匯款280萬5535元 鍾朝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233至2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219至2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359卷第223至22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239至243頁) ⑤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359卷第245頁) ⑥郭明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47頁) ⑦鍾朝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217頁) 2 張春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靜雯Kari」、「時來運轉」邀請張春華使用「財豐投信」APP,並向張春華佯稱:可於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除111年12日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魏國勛中國信託帳戶外,右列其餘匯款均非匯入本案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所私行拘禁之車主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右列其餘款項涉及之帳戶與被告李亮均、賴佳稜有關) 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轉匯235萬15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春華於警詢之指述(偵3359卷第153至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9卷第143至1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59卷第147至15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59卷第179、19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359卷第193頁) ⑥魏國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359卷第139頁) 111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9分許,轉匯30萬2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38分許,轉匯550萬55元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轉匯12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轉匯200萬5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42分許,轉匯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4時32分許,匯款14萬6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11分許,轉匯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轉匯150萬元 魏國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分許,轉匯300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轉匯300萬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某時許,轉匯299萬5000元及4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SE3) 1支 賴佳稜 2 智慧型手機 (OPPOA54) 1支 賴佳稜 3 帳冊 1本 賴佳稜 4 智慧型手機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亮均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6 凃彥甫中華民國護照 1本 甲○○ 7 凃彥甫中華民國身分證 1張 甲○○ 8 凃彥甫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