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2-金訴-701-202410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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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增叡 黃德瑜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3471號、第14954號、第1635 3號、第18806號、第22651號、第28469號、第31789號、第36666 號、第4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增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德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增叡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增叡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無證據證明蔡增叡主觀上認知有許文凱以外之犯罪行為人)。許文凱取得蔡增叡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吳宜臻、蘇貞如、陳雅萍、朱毅柔及蔡洧平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許文凱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黃德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月6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無證據證明黃德瑜主觀上認知有許文凱以外之犯罪行為人)。許文凱取得黃德瑜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林霈瑄、李言緹、吳詠霓、許曉芬、吳盈臻、林芯羽、廖品筑及李佳融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黃德瑜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許文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許文凱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案經林芯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陳雅萍、朱毅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蔡洧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增叡、黃德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黃德瑜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增叡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西區英 才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並因而獲取7000元之報酬,然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與許文凱間是虛擬貨幣買賣合作關係,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當時伊有向許文凱確認,許文凱亦表示虛擬貨幣係合法交易,並保證若出事會負責,故伊方將帳戶交付許文凱,伊也是被害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被告黃德瑜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並因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然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當時伊和許文凱簽訂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許文凱表示其帳戶無法使用,需要伊提供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過程中伊也有確認許文凱與買家間之對話紀錄,才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許文凱,倘若知道是非法詐騙,伊就不會將帳戶資料交出,而收取之6000元並非交付帳戶之報酬,而係虛擬貨幣買賣獲利之紅利金,伊也是被許文凱詐騙等語;被告黃德瑜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德瑜辯護稱:被告黃德瑜案發時為護理系學生,對於商業交易及法律認知不足,且於案發前四、五個月更罹患躁鬱症,其身心狀態與常人有異,自難以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行為人之判斷力等同視之,而其當時對於虛擬貨幣內涵並不清楚,而許文凱與被告黃德瑜認識一年餘,並非陌生人或網友,許文凱並與被告黃德瑜簽訂合作契約,表示倘若作為非法使用會賠償被告黃德瑜,被告黃德瑜方誤信為真,甚而提出其尚有價值6萬餘元股票之金融帳戶予許文凱,均可證被告黃德瑜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二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將其等所申設之台新銀行、 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並分別獲取7000元及6000元一節,有蔡增叡之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蔡增叡與許文凱111年6月30日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111年9月16日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確為許文凱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用之帳戶 1.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蔡增叡台新帳戶及被告黃德瑜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被害人吳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蘇貞如與「劉宣」、許文凱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共28張(見偵18805號卷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53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4張(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61頁);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被害人朱毅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共45張(見偵1045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蔡洧平於警詢所為指訴3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紙、告訴人蔡洧平之交易明細擷圖共41張(見偵36666號卷第23頁至第49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87頁);⑹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於本院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63張(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33張(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⑻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詠霓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1月28日上票字第111003159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吳詠霓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吳詠霓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47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80頁);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⑽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⑾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芯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告訴人林芯羽與「林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16張(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5頁);⑿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被害人廖品筑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160張(見偵3178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⒀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共24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自可認定。 2.又許文凱雖以其持有被告二人帳戶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間係單純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關係,雙方銀貨兩訖,並無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語置辯。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吳宜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就是「陳志強」直接將許文凱使用之「儫運幣商」聯絡方式提供給伊,要伊跟該幣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霈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儫運幣商」的帳號是「林宇」直接告知伊,伊才會與其聯繫,過程中伊有發現「儫運幣商」的虛擬貨幣價格比市場行情高,但因「林宇」表示活動期限快到了,不買連先前匯入之款項都無法領出,不買不行,伊方依指示向「儫運幣商」購入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3頁至第574頁),可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推薦始知悉許文凱所持用之「儫運幣商」帳戶,甚而於其等察覺「儫運幣商」所交易之匯率較市場為高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以時間有限等語促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自行另覓管道購入,如非許文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所聯繫、分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何以特地介紹許文凱予其等所訛詐之被害人,甚而不斷促使其等向許文凱購入虛擬貨幣。佐以許文凱所匯入如附表二號3、5所示被害人吳詠霓及告訴人吳盈臻電子錢包內之款項,竟於其後再度匯回虛擬貨幣至許文凱所陳其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即「回水」),此有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倘許文凱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幣商,何以於其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交易後,虛擬貨幣竟會再度輾轉匯回其所有之電子錢包內。可知,許文凱所辯其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幣商顯與實情不符,其確有與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將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帳戶用於收取及轉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匯入之贓款,核屬灼然。 3.是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係遭許文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後,而匯款至許文凱指示之被告二人提供之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及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遭許文凱轉匯提領一空。被告二人提供之金融帳戶,確為許文凱及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可認定。 ㈢、主觀上,被告二人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參諸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對於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為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可得而知,而依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二人對於許文凱竟願分別以每月7000元、6000元等代價向其等收取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顯可預見許文凱取得該帳戶之目的顯有可能係為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將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恣意交出,主觀上顯有幫助許文凱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2.被告蔡增叡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蔡增叡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許文凱認識3年多,許文凱在 111年6月間用LINE向伊表示自己有在做虛擬貨幣,詢問伊有無興趣,當時許文凱有大概向伊解釋,但太複雜,故許文凱就提議要伊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讓其操作,伊也擔心將帳戶資料交給許文凱會有問題,所以就要求要擬合約,許文凱也答應並約定由伊交付二金融帳戶給其,每月固定分得紅利7000元等語(見偵18806號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前2年伊在酒吧上班認識許文凱,當時友人介紹許文凱在做虛擬貨幣,伊當時知道虛擬貨幣很熱門,投報率很高,之後許文凱在111年間主動致電給伊,向伊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要向伊借帳戶,伊確認買賣虛擬貨幣手機擷圖後,就相信許文凱並將帳戶交給許文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在交付帳戶資料給許文凱前1至2年,在做水電工程,在酒吧消費時認識許文凱,當時許文凱向伊表示自己在做虛擬貨幣,並有大概提到交付帳戶可給予報酬一事,之後過了幾個月後,伊主動聯繫許文凱,表示願意交付帳戶給許文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48頁),是被告蔡增叡對於認識許文凱之經過,究係在擔任水電工偶然在酒吧消費結識,抑或在酒吧工作而結識前來消費之許文凱;究係是許文凱主動以LINE聯繫或以電話詢問此事,抑或其聽聞後相隔數月主動致電許文凱等情節,歷次所述均有不一,亦與許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伊與蔡增叡是在收受帳戶前半年至1年間認識的,當時是一個吃飯喝酒的場合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不符,是其所辯能否可採,已然有疑。 ⑵再者,被告蔡增叡雖以其有向許文凱確認金融帳戶是否係作 為合法使用,並有簽立合作契約,主張其亦係遭許文凱所訛詐。惟被告蔡增叡既於交付帳戶時有特意確認許文凱使用帳戶之用途是否合法,足徵被告蔡增叡主觀上知悉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有供作他人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而依被告蔡增叡及許文凱前開警詢、偵查甚而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知,兩人實無任何深入之交情往來或信任基礎,此部分亦為被告蔡增叡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許文凱間並無深入之瞭解,且在伊將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後,伊並無法控制帳戶資金之進出,也無從確認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確為虛擬貨幣交易抑或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可證,是由被告蔡增叡與許文凱間之交情往來觀之,被告蔡增叡顯無單憑許文凱之口頭說明即可全然信賴許文凱所述之理,若非係為獲取每月7000元之報酬,基於縱該帳戶恐將作為許文凱不法之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無輕易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結識期間非長、關係非深之許文凱使用之理。 ⑶且勾稽被告蔡增叡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蔡增叡於111 年6月30日交付帳戶後,雙方即無任何對話,直至111年7月27日許文凱突傳送「哈囉」、「你的帳戶警示了」、「你收到傳票或通知跟我說一聲 我一起跟你去處理帳戶這個事情」,並詢問要如何返還被告蔡增叡合庫及台新銀行帳戶時,只見被告蔡增叡覆以:傳票會寄到現居地還是戶籍地、我其他帳戶都被凍結、當初說解完(警示)就可以繼續用,報案人資料銀行查不到、要問警員、目前你們遇到是做完筆錄就結案了嗎,並聯繫見面地點等語,有被告蔡增叡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18806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可知被告蔡增叡知悉其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之際,未見有何驚訝抑或質問許文凱與其原先約定合法使用之情形不合之情節,而係確認傳票送達地點,並與許文凱討論如何與警方應答,亦見被告蔡增叡對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後,許文凱用於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一情,已有認識。 ⑷是被告蔡增叡所辯其欠缺主觀犯罪之故意,實非可採。 3.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黃德瑜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因認加密貨幣投資 很熱門,有在關注,之後就有朋友將許文凱的LINE推薦給伊,伊遂與許文凱成為LINE好友,其後就將金融帳戶交給許文凱,期間兩人都是透過電話聯繫,沒有使用文字對話等語(見偵31789號卷第57頁);被告黃德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在案發前1年左右在酒吧認識許文凱,平時會電話聊天,某天許文凱就向伊表示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其與客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給伊觀覽後,許文凱向伊表示其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欲使用伊之金融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伊方與許文凱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許文凱是在大學的飯局中,經由朋友的朋友認識的,聊天過程中就有加LINE好友,當時許文凱向伊表示自己在做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使用並給伊看與客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伊對虛擬貨幣有些好奇,故自行上網瞭解後,就向許文凱表示可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由被告黃德瑜對於認識許文凱之經過,究係酒吧抑或大學飯局中認識;究係因自身對虛擬貨幣有興趣,友人知悉後提供許文凱聯絡方式,抑或許文凱飯局中當場提供聯絡方式,被告黃德瑜其後瞭解後主動與許文凱聯繫應允等情,歷次所述均有不一,亦與許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伊與黃德瑜是在朋友吃飯喝酒的場合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顯非一致,是其所辯能否可採,已然有疑。⑵又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德瑜當時僅為大學生,涉世未深,案發前被告黃德瑜並因躁鬱症,與人互動時容易情緒波動、誇大妄想,顯與常人之智識判斷程度不同,並提出被告黃德瑜之112年5月1日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且被告黃德瑜於事前已再三向許文凱確認提供帳戶係作為合法使用,並於雙方簽訂之合作契約中,許文凱表明若發生事情,則儫運幣商會賠償15萬元等文字內容,故被告黃德瑜始誤信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黃德瑜亦係遭許文凱所訛詐。姑不論與他人互動情緒激動、誇大妄想之躁鬱症,是否足以影響被告黃德瑜之精神判斷,已有可議。遑論由被告黃德瑜自陳其交付帳戶前有多次向許文凱確認帳戶使用之合法性,甚而表示係因雙方簽訂之契約中有載明倘若作為不法使用,將給付損害賠償之條款,被告黃德瑜始允為交付之情節觀之,顯見被告黃德瑜主觀上對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有供作他人非法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有所認識。再依被告黃德瑜及許文凱前開警詢、偵查甚而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知,兩人實無任何深入之交情往來或信任基礎,且被告黃德瑜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當時只知道許文凱表示自己是推銷、行銷虛擬貨幣業務,但實際背景並不清楚,在交付帳戶之前,伊有自行做功課,當時只有聽過幣安等幾間比較大虛擬貨幣商家,直到帳戶被警示之後才去搜尋「儫運幣商」,而當時飯局中除了自己以外,並沒有其他友人也將金融帳戶交付許文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可證,是自被告黃德瑜與許文凱間交情往來觀之,被告黃德瑜顯無單憑許文凱之口頭說明及契約之記載即可全然信賴許文凱所述之理,況被告黃德瑜既已知悉要先行查詢相關資料,卻在未搜得「儫運幣商」任何資料,亦未諮詢其他友人意見之情況下,即貿然將金融帳戶交出,如非係為獲取每月6000元之報酬,基於縱該帳戶恐將作為許文凱不法之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無輕易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結識期間非長、關係非深之許文凱使用之理。 ⑶此外,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黃德瑜所交付之 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黃德瑜股票交割帳戶,交付予許文凱之際,該帳戶內尚有多張指數股票型基金,而華南銀行帳戶則是從小就開戶,期間均有在使用之紀錄,主張被告黃德瑜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雖被告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有於111年7月26日轉出總計10萬餘元以購入基金,有被告黃德瑜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元大證券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惟證券存款帳戶至多僅足表明該帳戶為其買賣證券使用之帳戶,於其未實際買賣證券時,實不影響該帳戶之使用情況,是被告黃德瑜在交付元大銀行帳戶給許文凱期間,若未申請出賣其所持有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則其所持有之基金即與其元大銀行帳戶間顯無干係,以此主張該帳戶為其常用且具有一定價值之帳戶,實無可採。況細察被告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於轉購前開指數股票型基金後,該帳戶餘額僅有104元,而被告黃德瑜更於111年9月16日交付前之111年9月15日將該筆104元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匯至0元後,始交付許文凱,倘被告黃德瑜確信該帳戶之使用並無問題,何以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刻意為此,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仍以該元大銀行帳戶為證券帳戶欲為被告黃德瑜有利之辯解,顯無可採。另就被告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部分,被告黃德瑜雖以該帳戶開戶時間甚長,與臨時開戶之情節不符,惟實務上亦不乏將開立許久之帳戶交出之實例,自無從以此佐證被告黃德瑜無幫助之故意,且被告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於交付帳戶前,該帳戶款項即僅有1000餘元,甚而於交付前之111年9月15日更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1元轉至其所有之其他帳戶內,為被告黃德瑜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54頁),並有被告黃德瑜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網路轉黃德瑜」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除可知被告黃德瑜因尚有其他自身使用之金融帳戶,方可輕易將其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許文凱外,亦可證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末就被告黃德瑜雖以許文凱應允交付之6000元並非賣帳戶之 報酬,而係虛擬貨幣買賣價差之「紅利金」,且其當時已經是大四學生、在醫院實習,畢業後從事護理工作,每月可獲取5萬多元之穩定收入,不須為了6000元而為此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黃德瑜與許文凱之合作契約載明「黃德瑜與儫運幣商合作自營買賣加密貨幣,黃德瑜自願提供帳戶作為投資買賣用戶,不論漲跌、盈虧,每月可分得交易紅利6000元至儫運幣商終止合約為止」(見偵6230號卷第45頁),顯見不論許文凱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確實獲取利益,被告黃德瑜均可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而固定獲取每月6000元之報酬,其報酬顯與「虛擬貨幣買賣價差」無涉,其所謂「紅利金」無異係被告提供帳戶報酬之包裝用語,且為被告黃德瑜所明知,此觀被告黃德瑜於本院時自承:每月6000元之報酬不管許文凱是否實際上有營運,伊均可獲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可證,是被告黃德瑜其後辯稱該款項為合作交易之營運紅利,顯與實情未合。至被告黃德瑜以其畢業後可獲取穩定報酬,遽論當時求學期間之自己顯然並無資金之需求而需甘冒此風險,因果推論顯有可議之處,亦難逕以為被告黃德瑜有利之認定。 ⑸是被告黃德瑜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均難認與實情相 符,所辯其欠缺主觀犯罪之故意,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被告黃德瑜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均難 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二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增叡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被告黃德瑜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許文凱,雖使許文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告二人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許文凱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均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將其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許文凱使用,分別使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仍執前詞置辯,未能確實反省己過,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蔡增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無家人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德瑜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護理人員、月收入4萬3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併酌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3471號、第 14954號、第16353號、第18806號、第22651號、第28469號、第31789號、第36666號、第417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增叡自陳其因交付帳戶而獲取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被告黃德瑜自陳其因交付帳戶而獲取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蔡增叡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被 告黃德瑜所交付之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現均已無法使用,為被告二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且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二人或許文凱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鄭葆 琳、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9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806號併辦意旨書 3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以微信暱稱「Blaise」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2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蔡洧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INSTAGRAM暱稱「天王」與蔡洧平聯繫,再以LINE暱稱「BaRry」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洧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7月20日17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7月20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7月20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666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2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併辦意旨書 3 吳詠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Pairs暱稱「俊辰」與吳詠霓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詠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14時36分許,匯款70萬元 ②111年10月24日12時5分許,匯款33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471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併辦意旨書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②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③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戶 112偵284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元大、華南銀行帳戶 112偵31789號併辦意旨書 8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 112偵字41794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