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2-金訴-769-202411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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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罪事實 一、陳鴻國與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後3人未經檢察官起訴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鴻國以其所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並聘僱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為立誠公司之員工,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輝」等,對蔡佩璇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璇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2月18日17時15分、18時27分、18時37分及109年2月20日18時59分、19時9分及19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58號、同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西路35號1樓、文衡路343號、同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均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應逕予更正),操作ibon機器列印代收繳費單,而繳費付款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6筆(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立誠公司再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佩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鴻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立誠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的客人實際上是詐欺集團。立誠公司有核實客戶的公司資料是否合法、有無遭處罰,若發生爭議款項,亦有圈存,且立誠公司代收款項之圈存率僅1%。我不會去詐騙,也沒有必要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立誠公司負責人,立誠公司有向不知情之統一客樂得 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服務,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2日起有以LINE暱稱「KIKI」、「我94甯甯女神」、「潘信輝」等,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利亨娛樂城」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前述時、地,繳付6筆各2萬元、共12萬元至統一客樂得公司之代收帳戶,經統一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戶後,立誠公司再將款項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所謂「客戶」)指定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其遭詐欺繳費付款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統一客樂得公司之契客資料及交易明細、立誠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器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8276卷第69-71、73、74、75-109、125-129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9年8月27日湖警偵字第1090010405號函、統一客樂得公司之契客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主觀之犯意。惟查: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可知被告除了擔任立誠公司負責人 兼任總經理外,尚擔任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總經理,負責鼎泰公司之軟體開發、第三方支付,以及拉客戶、與下游廠商簽約等事宜(見偵38276卷第194頁)。又依證人陳冠君於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陳冠君為鼎泰公司負責人,其係於108年8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後,開始與被告合作代收代付,開發客戶部分全由被告處理,陳冠君則負責銀行的機制,且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的員工上班地點均在市○○○路000號15樓之11,租金係被告支付,而回覆警方函文事宜則均由王勝輝負責,其薪水亦由被告支付(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144-147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 (二)再佐以①證人申傳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年底開 始在立誠公司工作直到被查獲,工作內容是整理圈存資料、匯款、網銀轉帳,老闆是被告,王勝輝主要是回覆警方來函。據我所知立誠公司與鼎泰公司是合夥關係。我對帳的款項包含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就是登入FUNPAY平台的後台,去整理出上一周的帳,再依照金額發給客戶。對完的帳是發到紙飛機「台帳」群組內給客戶看。另外,我跟張哲語會整理銀行提供的圈存資料,上面會有金額、時間、派出所,基本上我們每周都會報出圈存金額給客戶核對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第90-94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以及②證人張哲語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在立誠公司任職,工作內容是整理鼎泰公司進來的金額及要轉出去的金額,是老闆即被告要求的。據我所知,立誠公司和鼎泰公司是合作關係。申傳崴的工作內容跟我一樣。轉帳工作就是轉到客戶需要的帳戶,整理圈存就是指整理被銀行扣起來的錢,由我跟申傳崴打成像EXCEL的電子檔交給被告,並於每周傳送到「台帳」群組讓客戶對帳。且我們會先問被告能不能轉帳,他說可以我們才會轉,帳號是客戶提供的。「台帳」群組內暱稱「Peter M」就是被告。王勝輝是負責回覆警方來函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6月14日審理筆錄第79-82、84-85、91、87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 (三)由上足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間開始與陳冠君合作以立誠 公司及鼎泰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接洽客戶之業務均由被告負責,2家公司員工之工作地點均在被告所承租之同一地址,且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均係被告所聘僱之立誠公司員工,其中申傳崴、張哲語係負責登入FUNPAY平台後台對帳,以及將銀行提供之圈存資料整理成表格供被告確認無誤後,再傳送至「台帳」群組內供客戶核對,並轉帳至客戶指定之帳戶,王勝輝則負責處理函覆警方事宜。 (四)觀諸被告於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與「馬東石」(即許惟閎 )之對話紀錄,可見108年10月21日「馬東石」表示「明天討論,阿水的事,黑版何時動,幣商的事,馬來的分配,新接的線對接,天下付借充值,瑞典人的事,證券的版對接要求要固定號,雙元開戶狀況,以上」「大車接款過私車 過公戶三台 上平台下私車一台只能四筆金額不得超過2.9萬 私車再轉給我們的私車」「這家一個月過億的量」「約北屯好了」後,被告即答稱「好」。嗣於108年11月12日「馬東石」又稱「我等下給你代付規格,你再幫我組」「你大陸朋友沒興趣?」,被告則回稱「我問問」。且「馬東石」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尚有多次傳送帳目金額給被告,並於108年12月3日提醒被告「今天有狀況,外出要小心」「哪邊要收網吧」(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03-408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足見被告與許惟閎於108年10月間,即已有「對接」「大車接款過私車」等關於以人頭帳戶收款洗錢之對話,許惟閎甚至於108年12月3日告知某處可能有檢警要收網之風聲,提醒被告外出小心,顯見其等於108年10月間已開始合作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 (五)再依證人許惟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知道 被告有在做第三方支付,我有介紹客戶給他,時間約在108年底。數位鑑識資料所示的「台帳」群組目的是對帳,「虛+超」的意思就是虛擬帳號加超商。群組每周都有整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後續匯款給客戶是由立誠公司員工處理,都是被告決定要轉多少錢,我不一定每次都會問被告可以轉多少金額。如果扣掉圈存的數字不對,我會問被告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另案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筆錄第78-79、100-103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一)。可知許惟閎確有介紹所謂「客戶」給被告,且其與被告均有在「台帳」群組內,該群組每周均有整理圈存及應付款項金額,並由被告決定、指示立誠公司員工處理後續轉帳給客戶之事宜。 (六)觀之另案數位鑑識資料中109年5月14日「台帳」群組對話 紀錄,可見僅3周之圈存金額即高達1979萬4836元(見另案另案數位鑑識資料第76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四)。衡情一般正常合法之交易顯然不會出現如此鉅額之爭議款項遭銀行圈存之情形。況且,被告之業務乃負責與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之「客戶」接洽,然而,被告得知「客戶」透過該2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所收取之款項有高額爭議款項經銀行圈存後,卻無任何詢問「客戶」或要求「客戶」處理之作為,僅要求其員工申傳崴、張哲語每周整理遭銀行圈存之款項,並於應付客戶帳款中「扣除」圈存金額後,繼續提供「客戶」第三方支付服務。足徵被告對於款項遭圈存之原因毫不在意,僅在意應付款項有無扣除遭銀行圈存之金額,以免多付款項給「客戶」而已。 (七)加以109年8月10日暱稱「Mmm」詢問被告「是誰傳給誰這 個公文」時,被告尚回稱「玩之寶(即許惟閎)傳在群組上的」「他可能會問你對立成電腦(即立誠公司)或是鼎泰商務(即鼎泰公司)的帳號窗口叫什麼?你可以回答忘記了或是叫『摩斯』這個名字是我今天跟他們說的,不要把真實的暱稱說出來,或者你有空我們通個電話一下」,復於109年8月13日向暱稱「Mmm」表示「重點:1.你跟鼎泰還有立誠都沒有直接接觸,合約(谷倉、天睿、金享)都是喝酒認識的朋友幫你申請,主要是請他們幫忙代收網路上買賣物品或是遊戲點數,等你蓋好章之後就請人送去他們公司。2.通訊軟體上的人都是請他們代收的時候拉上來的,群組主要要解決我們的問題,比如說沒收到款項,系統不能使用等等。3.代收進來的金額有一次或兩次請待收的廠商幫我們更改匯款帳號。4.少說少錯另外可以準備三四個電話號碼臨時可以使用」(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09-411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可見被告事後尚有指示暱稱「Mmm」如何說謊、串供以應付警詢,此情顯非清白之人會有的舉動。 (八)嗣於109年10月7日「貝克漢」(即王勝輝)詢問應如何函 覆警方時,被告又指示其修改草擬之函文內容,且經「貝克漢」表示警方要求合約,但其沒有,可否提供轉帳紀錄給警方,不處理怕到時候警方來搜索等語後,被告復表示「禮拜一決定,我這兩天問看看」「跟警方先連絡一下說合約正在找 搬家的時候可能遺失了」「爭取一點時間」(見另案偵35428卷一第428-430頁,置於外放另案卷證卷二)。倘若被告乃從事正當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商人,其大可讓王勝輝提出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及轉帳紀錄予警方查證,要無要求王勝輝向警方說謊以求拖延時間之理。 (九)綜觀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立誠公司之 「客戶」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其來源與財產性犯罪有關,且「客戶」係欲透過上開第三方支付管道,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匯 款與被告從事第三方支付代收有何關係及連結(見本院卷第180頁)。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確已經由統一客樂得公司撥付至被告所營之立誠公司綁定之本案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現在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實行詐騙、自第三方支付管道或人頭帳戶取得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而,被告與立誠公司之員工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達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以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代收詐欺款項後,指示其員工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俗稱「水房」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立誠公司員工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未繳納公司股款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擔 任詐欺集團之「水房」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業經統一客樂得公司撥款至立誠公司之本案帳戶,並經立誠公司轉帳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立誠公司係按照交易金額抽取1%至3%之手續 費,且立誠公司為其一人經營,但其不清楚本案實際上抽取多少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本案係由立誠公司賺取手續費,並非被告。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立誠公司確有因本案抽取多少金額之手續費,或者該手續費最終係由被告取得。是以,要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