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2-金訴-814-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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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4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泰龍於民國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於98年間,成立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下稱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星合公司),李泰龍並任富士康家庭公司、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士康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富士康等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非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家庭公司、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56至158部分除外)所示之契約書,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李泰龍即以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56至158部分除外)所示投資方案,各收受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56至158部分除外)所示之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以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或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現金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式,而吸收資金(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如上,見本院卷第250頁,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富士康家庭公司代表人李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7條之4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謂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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