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2-金訴-872-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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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惠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陳德銘 指定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黃苙芸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1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黃苙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被訴向吳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雪惠、陳德銘、黃笠芸、陳志宏(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以投資「紅花基金會」HUNG紅花幣之名義鼓吹投資,其等分工模式以陳雪惠為首,分別僱用陳德銘、陳志宏擔任助理,陪同陳雪惠召開紅花幣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投資者收取投資款項,陳雪惠、陳德銘並協助指導投資者開立紅花幣幣鑽虛擬貨幣帳戶、操作RAM、HERMES系統,再由陳德銘、陳志宏、黃苙芸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渠等謀議既定,陳雪惠即對外宣稱:業與紅花基金會嬌子集團董事長李飛簽訂保本合約,投資獲利秒回、保本、月獲利9.5%至14.4%云云,以此話術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透過在泰國、臺中潮港城餐廳、黑貓月亮咖啡、陳雪惠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社區交誼廳等處所,舉辦多場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宣稱:紅花基金會與加勒比、幣鑽數字資產交易所共同打造HUNG紅花幣RAM、HERMES系統,紅花幣一半入單HERMES系統、一半當刷幣金隨時提領、靈活運用,月投報率7.5%、當沖高達30%以上、提高刷幣金1個月回本100%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或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陳雪惠等人(下稱系爭投資)。事後因上述RAM、HERMES等系統交易平台關閉,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因而提告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偉傑、趙俊宇、謝慧美、劉茂成、蔡侑道、許凱茗、 李東祐、劉家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雪惠及 其辯護人、陳德銘及其辯護人、黃笠芸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卷證出處代號如下:109他10043卷《他一卷》、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58935號卷《警卷》、110偵31556卷《偵一卷》、111交查311卷《交查一卷》、111交查483卷《交查二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雪惠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於偵訊 時否認客觀行為,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紅花幣有漲有跌,縱加入聚變交易之模式或RAM系統,亦是有漲有跌,無法保證獲利,投資人於投資前即知道投資風險,陳雪惠也有告知投資風險,陳雪惠未收受款項,陳雪惠主觀上未以經營者角度經營紅花幣,未符合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云云。訊據被告陳德銘固坦承有受陳雪惠僱用擔任助理、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協助投資者開立紅花幣帳戶及操作系統及收取投資款項、將投資款項轉交陳雪惠購買紅花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陳德銘僅是陳雪惠之員工,主觀認知是去做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道陳雪惠有向投資者說有保證回本獲利、高利率利潤情形,陳德銘是領取固定薪資之受僱員工,沒有抽成云云。訊據被告黃苙芸固坦認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帳戶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是投資者,這幾位投資人並非伊找來的,伊與這幾位投資人是很好的朋友,他們拜託伊交投資款予陳雪惠,伊從未參與過公司任何業務,不可能跟其他人共謀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因當時李飛提出買一送一之紅花幣優惠,但須透過唯一窗口陳雪惠來購買,陳雪惠不接受不認識的匯款,黃苙芸向與陳雪惠有金流往來,故投資人才透過黃苙芸去轉交投資款項,黃苙芸將款項如實轉交予陳雪惠,購得之虛擬貨幣網址也由陳雪惠傳給黃苙芸,也有傳送給投資人等,黃苙芸未從中獲利,黃苙芸不一定出現在說明會現場,就算出現也只是在場聽講,未上台說過話,黃苙芸於紅花幣角色僅是單純投資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雪惠有如附表所示藉由直接收取投資人交付現金、收 取被告陳德銘轉交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以帳戶接收轉帳之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指導投資人開立紅花幣幣鑽虛擬貨幣帳戶、操作RAM、HERMES系統等情;被告陳德銘有受被告陳雪惠僱用擔任助理、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協助投資人開立紅花幣帳戶及操作系統及收取投資款項、將投資款項轉交被告陳雪惠購買紅花幣等情;被告黃苙芸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以帳戶協助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轉交被告陳雪惠等情,業據被告陳德銘、黃苙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交查二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40至743頁),且經證人胡偉傑(附表編號1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交付現金予朋友曾駿朋轉交陳雪惠,其匯款至陳雪惠提供之陳志宏帳戶,其投資過程中都是與陳雪惠及特助陳德銘接觸等語(見他一卷第239頁);證人趙俊宇(附表編號2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於旅遊過程中經陳雪惠介紹紅花幣投資方案,其將投資現金交予曾駿朋,轉帳投資金至陳德銘提供之陳映潔帳戶,交付現金予陳德銘,投資金額由陳雪惠他們協助購買紅花幣等語(見他一卷第238至239頁);證人曾駿朋(附表編號3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有介紹胡偉傑、趙俊宇認識陳雪惠,有將胡偉傑之現金交予陳雪惠,有將趙俊宇之現金交予陳德銘,其有將自己投資現金交予陳德銘等語(見他一卷第240頁);證人謝慧美(附表編號4投資人)於偵訊證述陳德銘、陳雪惠向其收取投資金額等語(見交查一卷第128至129頁);證人劉茂成(附表編號5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投資現金係在陳雪惠住處交予陳德銘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0頁);證人蔡侑道(附表編號6投資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投資金匯入黃苙芸指定之帳戶,陳德銘是陳雪惠之助理,開通問題可以問他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2頁;本院卷第445至446頁、第447至448頁、第451頁);證人許凱茗(附表編號7投資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投資金轉入黃苙芸指定之帳戶,另一筆交給黃苙芸現金,其參加說明會,由陳德銘說明如何操作系統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62至465頁);證人李東祐(附表編號8投資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錢匯款至吳政洋帳戶要購買紅花幣,又匯款至黃苙芸之夫帳戶購買紅花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8頁);證人劉家妏(附表編號9投資人)於偵訊證述其投資現金共4次交給陳德銘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1頁)明確,復有⑴紅花幣優惠購買申請表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31頁)、幣鑽交易所(BZEX)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見他一卷第71至73頁)、幣鑽交易所(BZEX)紅花幣價格擷取畫面(見他一卷第83頁);⑵胡偉傑申設之幣鑽交易所(BZEX)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他一卷第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89頁);⑶趙俊宇申設之幣鑽交易所(BZEX)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他一卷第19至20頁)、陳德銘名片翻拍相片(見他一卷第85頁)、趙俊宇與暱稱「John」(即陳德銘)微信交談紀錄擷取畫面(見他一卷第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見他一卷第87頁);⑷謝慧美與陳雪惠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69頁、第173至279頁、第467至533頁、第543頁、第547至579頁)、謝慧美與「John」(即陳德銘)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37至167頁、第405至435頁、第537至539頁)、加密貨幣平台提幣紀錄、提幣詳情、詳情信息、提現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341至371頁、第423至425頁、第437至467頁、第541頁、第545頁)、人民幣轉帳明細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373頁、第535頁);⑸蔡侑道與陳雪惠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75至90頁、第102至104頁)、蔡侑道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92至97頁、第100頁)、黃苙芸傳送予蔡侑道RAM帳號登入信息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101頁)、蔡鎮懋(蔡侑道之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91頁)、蔡侑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98至99頁、第105頁);⑹許凱茗與黃苙芸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13至116頁)、許凱茗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17頁)、許凱茗申辦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119頁)、ACE加密貨幣平台以太幣提幣詳情頁面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20頁);⑺李東祐與黃苙芸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69至74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12頁)、李東祐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見交查一卷第111頁)、ACE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提幣詳情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12頁);⑻劉家妏與暱稱「John」(即陳德銘)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劉家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交查一卷第39至56頁)、加密貨幣平台交易紀錄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57至60頁);⑼陳映潔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一卷第181至183頁;警卷第71頁)、陳志宏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77頁)、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105至130頁)、林有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交查二卷第47頁)、存款交易明細(見交查二卷第71頁、第78頁、第84頁、第87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交查二卷第129至200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投資人因參與多場投資說明會而決定投資,各投 資人之個別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有如附表所載等節,除有上開各投資人之偵訊證述、投資人與被告等之通訊款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復有說明會活動相片(見他一卷第69頁)、紅花泰國自由行相片(見他一卷第33頁、第35頁)、新聞網頁擷取畫面及及活動相片(見交查一卷第311至315頁、第337至339頁)、108年7月5日潮港城餐會活動及陳雪惠、李飛、黃苙芸合照相片(見交查一卷第63頁)、陳雪惠住所舉辦說明會活動相片(見交查一卷第65頁)、陳雪惠與吳南江合照及紅花幣泰國總部參訪相片(見交查一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及證人胡偉傑、趙俊宇以告訴狀提出紅花基金會及HUNG紅花幣說明會PPT列印(見他一卷第39至67頁)、證人謝慧美於偵訊提出紅花幣、RAM系統、紅花基金會說明PPT列印、證人謝慧美以告訴狀提出被告陳雪惠手寫計算投資獲益文件(見交查一卷第281至305頁、第317至335頁、第581至583頁)、證人劉茂成於偵訊提出投資紅花幣宣傳PPT列印(見交查二卷第239至259頁)在卷可佐,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述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雪惠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被告陳德銘有替 被告陳雪惠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而證人胡偉傑於偵訊證稱:曾駿朋帶陳雪惠至伊辦公室,陳雪惠寫手稿給伊及交付資料,告訴伊如何投資,說伊所買的幣只漲不跌,先投入34萬1000元可以秒回獲利,過程中都是與陳雪惠、特助陳德銘接觸,後來陳雪惠所說「秒回」都沒做到,幣鑽交易平台也不能交易,現在帳號已進不去等語(見他一卷第239頁);證人趙俊宇於偵訊證稱:當初陳雪惠招待伊與曾駿朋至泰國旅遊,旅遊過程中介紹紅花幣投資方案,資料上有寫獲利方式,陳雪惠說她有與集團上層簽保本協議,我們投下去的錢至少本金會在,不會虧,投資模式一種是現金支付可到系統買產品,一種是投資金額由他們協助購買紅花幣,保證只漲不跌,主要是陳雪惠與伊聯繫,說明會時陳德銘也有在現場講解等語(見他一卷第238至239頁);證人曾駿朋於偵訊證稱:伊本身購買70萬紅花幣,陳雪惠叫陳德銘來收錢等語(見他一卷第240頁);證人謝慧美於偵訊證稱:伊前往黑貓月亮咖啡多次,陳雪惠、陳德銘一定都在,黃苙芸不一定,陳雪惠主持教導如何買賣再教導開幣鑽交易所帳戶,現場發放書面資料,解說買賣獲利方式,陳雪惠說陳德銘是其助理,使用操作問題都可以問陳德銘,上課都是陳雪惠與陳德銘,伊有去過陳雪惠住處,每次去少則3、4人,多則1至20人,聚會講紅花幣相關訊息,伊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投資餐會及泰國投資考察,陳雪惠、陳德銘都有去,費用交給陳雪惠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28至231頁);證人劉茂成於偵訊證稱:伊前往黑貓月亮咖啡多次,現場陳雪惠、陳德銘都在,黃苙芸不一定,大部分是陳雪惠主持,講紅花幣或操作APP相關問題,也介紹獲利相關內容,陳德銘補充說明細節,陳雪惠說陳德銘是特助,伊去過陳雪惠永春東路住處多次,聚會順便講紅花幣,陳德銘每次都去,伊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投資餐會及泰國投資考察,陳雪惠、陳德銘都有去,費用交給陳雪惠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29至231頁);證人蔡侑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苙芸找伊去108年7月5日潮港城說明會,現場是陳雪惠在講,說她跟李飛有簽保本協議,說投資可以賺數倍獲利,說錢交給領導,伊當時領導是黃苙芸,陳德銘有操作電腦系統給大家看,陳雪惠說陳德銘是助理,伊有去108年12月6日潮港城說明會,性質都是投資聚會,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至少3次,是黃苙芸約的,現場是陳雪惠、陳德銘介紹投資的東西,伊去過陳雪惠住處1次,是黃苙芸找伊去,現場陳雪惠介紹投資的東西。當初陳雪惠告訴伊紅花幣只會漲不會跌,伊等都知道陳德銘是陳雪惠的助理,有問題可以問陳德銘,比如帳號有問題、沒開通,伊決定投資是因陳雪惠簽了一個保本協議,加上黃苙芸、陳雪惠的鼓勵,黃苙芸說伊可以先卡位投資,黃苙芸是伊的上線,伊帳號有問題會透過上線黃苙芸或是陳德銘、陳雪惠,陳雪惠在潮港城親自說明有一個保本計劃書,是跟李飛簽訂的,在潮港城說明會上,陳雪惠有出示她跟李飛簽訂的保本計劃書給在場的投資人看,當初因為看到陳雪惠有出示保本計劃書,陳雪惠說如果不到這個金額她們會買回就是保本,伊才決定投資,陳雪惠介紹紅花幣投資方式時,有提到每月穩定獲利、穩賺不賠、可以保本,伊因為是銀行定存利率的好幾倍,再加上保本,可以快速回本,被吸引而投資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2至233頁;本院卷第443至449頁、第453至455頁、第457頁);證人許凱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跟黃苙芸接洽,算是伊的上手,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5至6次,主持人是陳雪惠,講課是陳德銘,還有操作給伊等看,黃苙芸就在旁說這投資不錯,會跟伊等介紹,伊去過陳雪惠住處1次,一樣是陳雪惠在講投資,陳德銘有在場。伊匯款到黃苙芸提供的帳戶是因為需要另外的操作金,買紅花幣是紅花幣,操作金是操作金,因為買完紅花幣才發現伊沒有辦法操作程式,需要有外部的資金在裡面運轉,黃苙芸跟伊說可以匯款給她,她那邊可以直接買USDT,可以換錢進去進行金錢輪轉,伊主要跟黃苙芸換操作金,伊不確定黃苙芸怎麼將現金轉讓成操作金,操作金就是黃苙芸提供給伊的,伊在說明會投影片有看過陳雪惠跟李飛有簽立保本計劃書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62至465頁、第474頁);證人李東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德銘有在黑貓月亮咖啡跟伊說有保證獲利,當初有去聽說明會在潮港城,伊匯錢給吳政洋,由吳政洋交給黃苙芸,之後直接匯給黃苙芸提供的帳戶,因為那時候窗口直接對黃苙芸,平台帳號是黃苙芸給的,帳號的名稱是黃苙芸指定給伊的。108年7月有參加黑貓月亮咖啡館的紅花研習會議說明會,當天陳雪惠、陳德銘有講解,伊當天聽了說明會,瞭解投資方案是投入一筆資金進去買紅花幣,不用任何操作就可以穩定獲利,他們有強調保本,快速回本,伊參加潮港城說明會主講人是陳雪惠,伊看到陳雪惠以紙本向投資人出示陳雪惠跟李飛簽了保本計劃書,伊在潮港城跟黑貓月亮咖啡館聽到陳雪惠說明的投資方案內容,就是一筆資金進去可以產生穩定獲利,穩定獲利是銀行利率好幾10倍,所以才會吸引伊參加這個投資方案(見本院卷第482至490頁);證人劉家妏於偵訊證稱:伊去過黑貓月亮咖啡4、5次以上,每次去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都有在場,陳雪惠開場,接著是陳德銘或顧問講,伊去過陳雪惠永春東路住處2、3次,陳雪惠、陳德銘在主講,伊去過潮港城投資會議,每一場都有陳雪惠,陳雪惠、陳德銘在聚會中說紅花有簽保本,投資絕對可以翻倍獲利,陳雪惠曾在黑貓咖啡以手機出示比特幣獲利已有上億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31至23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顯見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輾轉引介他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所召募之投資者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而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已足堪認定被告陳雪惠、陳德銘均有在投資會議場合向含證人在內之投資人進行宣講,陳德銘有自居所謂特助身份而偕同被告陳雪惠處理投資人之開戶、操作系統等疑問,是被告陳雪惠、陳德銘均有進行招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從而,被告陳雪惠辯稱其無客觀行為,被告陳德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是受僱員工、不知投資案內容云云,均不可採。 2.勾稽上開證人證述,亦足認被告陳雪惠屢屢以言詞、投影片 或書面向投資人宣稱系爭投資方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已與他人簽署保本契約,再依卷附證人胡偉傑、趙俊宇及證人劉茂成提出之投資方案PPT列印,可見其中「HUNG紅花幣/RAM系統說明靜態收益」表格之「月投報率分析」欄標明每月投報率(依購入紅花幣枚數)分別為9.5%、10.8%、12%、13.2%、14.4%(見他一卷第53頁;交查二卷第250頁),經換算週年利率竟分別高達114%、129.6%、144%、158.4%、172.8%,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復觀諸卷附證人謝慧美提出之被告陳雪惠手寫計算投資獲益文件(見交查一卷第581至583頁),亦可見註明「一年」、「保本」、「1sec回本」等字眼。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3.被告黃苙芸有替被告陳雪惠收取投資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已 如前述,又證人蔡侑道有證稱其當時領導是被告黃苙芸,其決定投資是因被告陳雪惠簽保本協議,加上被告黃苙芸、陳雪惠鼓勵,被告黃苙芸稱可以先卡位投資,黃苙芸是其上線,其帳號有問題會透過被告黃苙芸等情;證人許凱茗有證稱其皆是與被告黃苙芸接洽,是其上手,被告有從旁說系爭投資不錯,向其介紹,說可以匯款進行金錢輪轉,其主要向被告黃苙芸換操作金,操作金就是被告黃苙芸提供的等情;證人李東祐有證稱其當時窗口直接對被告黃苙芸,平台帳號是被告黃苙芸給予,帳號名稱是被告黃苙芸指定等情,亦如前述。參以:⑴蔡侑道與黃苙芸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92至97頁),可見證人蔡侑道向被告黃苙芸詢問100萬元是否入帳,被告黃苙芸回覆證人蔡侑道稱「100萬到帳」、「決定怎麼買再告訴我」等語;證人蔡侑道向被告黃苙芸確認102300款項是否入單,被告黃苙芸回覆證人蔡侑道稱「公司說不行...也不講,今天一早才說...早上改了也key了第一張」等語;⑵許凱茗與黃苙芸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交查一卷第113頁),可見被告黃苙芸傳送「HMS報單與換分價」訊息予證人許凱茗;⑶李東祐與黃苙芸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交查一卷第71頁),可見被告黃苙芸傳送「系統報單內排表」予證人李東祐。綜上,被告黃苙芸已有進行招攬、推廣、遊說投資人加入系爭投資案之行為,甚且擔任投資人之上線、窗口,替投資人操作下單,縱然被告黃苙芸自己亦有投資,然其積極主動招攬、推銷、鼓吹,並分擔投資案之所謂「轉換操作金」、「提供平台帳號」、「代為下單」、「回報下單情形」之工作,均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被告黃苙芸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吸金業務主體之被告陳雪惠、陳德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被告黃苙芸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其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黃苙芸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14%、 129.6%、144%、158.4%、172.8%,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系爭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被告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不論被告等所指投資給付報酬之名目為何,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 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之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設計高額紅利投 資案,誘使被害人踴躍出資,致甚多被害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血本無歸,而陷生活、工作上之困境,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又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雪惠因本案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或匯入其所 指定之帳戶內,或直接收取現金,而歸由其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對附表所 示投資人所為,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外,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⑵①告訴人李東祐有於108年7月8日由吳政洋代交投資款現金5596元予被告黃苙芸,及②告訴人吳政洋有於108年7月8日交付投資款現金35萬元予被告黃苙芸,認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就此部分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上揭公訴意旨一、⑴部分: 訊據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依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參以卷附各項活動相片、投資說明PTT列印、紅花幣購買申請表相片、幣鑽交易所官方網站網頁列印,已足認系爭投資案之投資平台確實有經營運作,投資人亦有因投資取得平台帳號,有相對應之存入、提取機制,且可在平台上相互交易,則以該平台尚可運作正常之際,被告等以其所知之平台規則,鼓吹、招攬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行為,尚難認係故意以不實內容對其等施以詐術。且被告等雖鼓吹、招攬他人投資,然依卷證資料,終無從認被告等有實際管理或支配平台運作之經營權限,進而推論被告等得以預測、知悉系爭投資方案未來發展結果,是被告等雖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揭公訴意旨一、⑵部分: 訊據被告黃苙芸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吳政洋收取上開2筆現 金,觀諸告訴人吳政洋於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212頁;交查一卷第129頁),並無明確證述交付現金予被告黃苙芸之情節,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將自己投資紅花幣之35萬元現金交給黃苙芸,有替蔡東祐將投資款項交給黃苙芸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28頁)。然觀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能補強證人吳政洋上開證述,自難以證人吳政洋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黃苙芸有收取上開現金進而轉交被告陳雪惠之行為。然此部分有關一、⑵①部分(即李東祐託付吳政洋轉交之5596元投資款),因公訴人認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罪之對李東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此部分有關一、⑵②部分(即吳政洋本人之投資),因公訴人認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與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有關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交付投資款方式、對象 犯罪所得即投資金額(新臺幣) 交付投資款地點 幣鑽平台內之紅花幣投資金額及餘額(新臺幣) 1 胡偉傑 108年11月8日 現金交曾駿朋轉交陳雪惠 5000元 布佬廚房餐廳 投資101萬8200元、餘額135萬9200元 108年11月11日 轉帳至陳雪惠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陳志宏帳戶 33萬6000元 2 趙俊宇 108年11月7日 現金交曾駿朋轉交陳德銘 21萬5600元 弘孝路271號趙俊宇之辦公室 投資31萬260元、餘額74萬1460元 108年11月12日 轉帳至陳德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映潔(陳德銘之女)帳戶 20萬元 108年11月16日 現金交陳德銘 1萬56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3 曾駿朋 108年間 現金交陳德銘 70萬元 不詳 投資150萬元、餘額約300萬元 4 謝慧美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63萬800元 陳雪惠住處 投資約340萬元、餘額約400萬元 108年7月25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5萬7330元 陳雪惠住處 108年7月28日 現金交陳雪惠 8萬9535元 陳雪惠住處 108年8月27日 現金交陳雪惠 8萬37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9月11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8萬5100元 不詳 108年9月1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5655元 不詳 108年9月30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2896元 不詳 108年10月2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7285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10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3萬3600元 黑貓月亮咖啡 108年11月17日 轉帳至陳德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映潔帳戶 1萬5456元 108年11月6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萬5456元 黑貓月亮咖啡 5 劉茂成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雪惠及陳德銘 19萬1993元 陳雪惠住處 投資約190萬元、餘額約190萬元 6 蔡侑道 108年7月9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黃苙芸之配偶)帳戶 100萬元 108年9月9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0萬2330元 108年11月5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6萬4680元 7 許凱茗 108年10月24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2萬9390元 108年11月13日 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8萬3630元 108年10月26日 ACE平台轉幣鑽帳戶 5萬元 8 李東祐 108年7月8日 吳政洋代轉帳至黃笠芸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林有義帳戶 15萬元 108年11月5日 ACE平台轉幣鑽帳戶 6萬7000元 9 劉家妏 108年7月9日 現金交陳德銘 6萬3754元 臺灣大道4段愛的世界 108年8月30日 現金交陳德銘 2萬7544元 臺灣大道4段愛的世界 108年9月2日 現金交陳德銘 3萬300元 永福路142號春水堂 108年9月9日 現金交陳德銘 3萬300元 永春東路148號全聯 108年10月17日 轉帳至袁振榮代轉幣鑽帳戶 9萬3000元 109年2月27日 轉帳至袁振榮代轉幣鑽帳戶 20萬元 犯罪所得金額合計500萬653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