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2-金訴-964-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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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112年度易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331、275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洗錢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茜」(下稱「阿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下稱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容任「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A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暨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具專屬性物件如手機門號告以他 人,代他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並回報OTP驗證碼方式供人使用手機門號,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由乙○○實際支配使用之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B門號),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前許,提供B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供該人用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testaytixfqo」(下稱T帳號)進階驗證頁面,驗證系統即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B門號,然後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前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告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代收OTP驗證碼並告知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進一步將上開OTP驗證碼,填載於T帳號進階驗證網頁,而完成進階驗證,開啟T帳號之GASH POINT點數(下稱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資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探探軟體上暱稱「陳書陽」(下稱「陳書陽」)之人,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T帳號內,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使用。 三、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涵月」(下稱「楊涵月」)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於自己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兒子陳宏盛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作為約定作「代付」工作之報酬。嗣「楊涵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帳戶內,由乙○○獲取詐欺贓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阿茜」指示提供A帳戶物 件及密碼,又對於被害人甲○○受騙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阿茜」應徵家庭代工,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一事,我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當初僅係應徵家庭代工而被「阿茜」騙取A帳戶,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而思慮較慢,主觀上應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阿茜」之指示,將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嗣「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6年10月10日前某日,即有將自己之另一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且該帳戶使用於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前開判決存卷可參(見偵6485卷第93至98頁);則被告在本案以先,早有相同因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因而歷經偵查、審判程序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既有上開經驗(為脈絡順暢之故,智識判斷如後述),則此次將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其提供該等物件之舉,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運用詐欺、洗錢不法。  ⑵再者,依被告與「阿茜」間111年7月2日對話紀錄顯示,當「 阿茜」對被告稱代工材料費用公司出,且提供1個帳戶的卡片(按指金融卡)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要求被告提供含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時,被告係稱卡片密碼不用吧,後續「阿茜」向被告稱卡片中不需要有錢,雙方才續行溝通(見偵6485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對於進一步金融卡密碼,係有所疑慮而呈現拒絕之意,即有唯恐自己之A帳戶內款項會被「阿茜」騙取情況,自當有懷疑該帳戶另用於詐騙之能。又該對話顯示,「阿茜」談及只需要寄卡片的呢等語,時序顯示為23:25,而被告回應卡片密碼不用吧~親等語,時序顯示為23:26(見偵6485卷第57頁),差距僅1分鐘許,可見被告思維上仍可即時反應其質疑之處,要不因中度器質性精神病況而異。又被告與「阿茜」間之111年7月3日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寄送A帳戶物件前,先要求「阿茜」提供保證非詐騙、洗錢證明書(見偵6485卷第59頁),復「阿茜」於被告寄送上開物件後,「阿茜」旋即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被告便「阿茜」稱我之前有被害過一次、變成詐騙集團、被判刑等語(見偵6485卷第59至61頁),然後即提供金融卡密碼後,旋即對「阿茜」詢問是否在8號(即7月8日)那天可收到材料跟卡片,也能順便拿到那5000元補助金等語(見偵6845卷第62頁)。由以上可知,被告與「阿茜」溝通時,明顯意識到過往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判刑之經驗,過程中確實有上揭疑慮,在要提供金融卡密碼當下,對於可能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相關情境,確實有相當認知,加以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後,旋即再確認上開5000元獲利,可知被告係確有認知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可能幫助他人用於詐欺、洗錢犯行,當屬有所預見,且係為「阿茜」允諾每供一張金融卡即可獲5000元補助獲利下,罔顧他人可能因而受害,而有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行為,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然如前述,被告與「阿茜 」間,論及被告要寄送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的過程,可見諸被告之質疑,更對「阿茜」談及過往因提供帳戶被判刑之經驗脈絡,復被告係於111年7月2日跟「阿茜」才首次對話(見偵6485卷第55頁),旋於同年月3日即有寄送A帳戶上開物件並提供密碼之舉(見偵6485卷第58至61頁),相處時日甚短,難謂被告對「阿茜」有何信賴可言,且被告之中度器質性精神病情況,依照前述在1分鐘許被告即能反應疑慮,該病況顯無礙其思慮與反應之能,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B門號於其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 時起,自己即為B門號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以B門號代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自無將上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資訊提供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本案證據不足,尚應調閱基地台通聯、IP位置紀錄勾稽,才能認定被告代人收受及提供OTP驗證碼,而既然本案到法院審理才調取,已超過保存期限,即無該等資料,應認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思緒理解與常人有異,縱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 供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業據被告所自承;又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前許,T帳號於進階驗證網頁,完成進階驗證,開啟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資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書陽」,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T帳號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李○○、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坦言B門號於110年11月10日自申辦以來均由被告所使用 ,且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亦表示仍在使用(見偵27554號卷第22頁),而T帳號係於111年10月16日完成註冊成為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屬未進階驗證階段),嗣後才於111年10月18日完成進階驗證而取得儲值購點權限,此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頁)。由此可知,在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時段間,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又111年10月16日至18日間既然在上開時段內,亦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  ⑵再者,依據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註冊會員帳號完成後,若要進 行進階認證,其流程為「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點擊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輸入欲認證綁定的『手機』門號:系統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該門號→回填『OTP驗證碼』,完成綁定」,又T帳號確實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35秒,有以B門號綁定而完成進階驗證之事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頁);如此,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既係支配B門號者,則T帳號要完成進階驗證,依上開說明,T帳號於進階驗證頁面,勢必要輸入綁定之手機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訊,而T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確係「門號:0000000000」即B門號,顯見T帳號的使用者,確實在進階驗證過程中,輸入B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訊,被告於當時自係接收上開OTP驗證碼簡訊之人無訛,倘非被告先將B門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成員有可靠獲悉後續OTP驗證碼簡訊內容之管道,該成員顯難於T帳號的進階驗證過程中,擇定輸入B門號收受OTP驗證碼簡訊,又若非被告將簡訊中之OTP驗證碼提供給該成員,則T帳號當時之使用者即該成員,顯然猶無從知悉上開OTP驗證碼內容,即無從回填進階驗證網頁,以完成B門號綁定T帳號的進階驗證,既T帳號確實以B門號綁定而完成進階驗證,有上開函覆資料為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有以B門號告以該成員,並收受上開T帳號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簡訊,且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他成員之行為,此亦彰示被告所稱其B門號未曾提供他人並收受上開OTP驗證碼簡訊,且未曾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他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將具有專屬性物件,即A帳 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而涉及詐欺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之案件),而有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偵6485卷第21至23頁),且其所患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至使被告無從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則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即距離上開警詢僅1個月未達之時間,亦應可知悉若將自身使用之門號此種專屬性物件,告以他人接受並傳達訊息之舉,當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卻仍有上開所述以具專屬性物件之B門號告以該成員,接收OTP驗證碼簡訊,並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成員之舉,其行為當下因其智識與經驗,猶距離相類犯行未遠,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其中未曾收受上開接收OTP 驗證碼簡訊,並將OTP驗證碼告以他人等節,經本院說明未能採信原因如前。又前開抗辯所稱,欠缺基地台通聯、IP位置紀錄證據,證據應屬不足等節,惟如前述,非B門號收受OTP驗證碼簡訊,且由支配被告B門號之被告使他人知悉,則T帳號顯然無從完成進階驗證,縱無基地台通聯亦足認定,而IP位置部分,雖T帳號有「210.61.104.251」的IP資訊(見偵27554號卷第147頁),惟此係指實際操作T帳號進行進階認證之使用者即該成員,於操作進階驗證之資訊設備所用IP而言,但本案所指被告犯行,係指被告將B門號告以該成員,使該成員得憑B門號用於T帳號的進階認證頁面,即代收T帳號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簡訊,並於收受後,將OTP驗證碼告以該成員,即該成員使用資訊設備之IP位置若何,與被告犯行無涉,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 給「楊涵月」,並以C帳戶收取3000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楊涵月」作代付,代付就是代客操作數字貨幣,C帳戶所收3000元是「楊涵月」給我的傭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是說其有玩數字貨幣,乃代「楊涵月」等人操作,上開3000元係操作之傭金,被告主觀上認為就係傭金,而且被害人陳○○被騙總額28萬5000元,其中僅有3000元進入C帳戶,而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主觀上應是僅認知到傭金而已,當不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與「楊涵月」聯繫,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於自己 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款項,並約定作「代付」工作,為被告所坦承。嗣「楊涵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帳戶內,由被告支配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陳○○、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 碼給他人行為而涉及詐欺、洗錢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之案件),前往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偵6485卷第21至23頁),則對於將金融帳戶暨相關資訊提供非熟識之人,可能涉及詐欺犯行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正是因為自己的A帳戶已經被凍結,所以才向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戶,以收受「楊涵月」要給被告的3000元(見偵25331卷第124頁)。經審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內容,即係與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給網路上不熟悉之「阿茜」如上述,則在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此間時間僅差3個月許,又佐以被告之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至使被告無從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更加以被告亦自陳「楊涵月」係現實不認識又未見面之網友(見金訴964卷第261頁),則渠等間顯無信賴可言,又回顧被告所以提供C帳戶帳號,正是因知道自己之A帳戶甫因涉詐欺等不法而被凍結當中,顯然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給「楊涵月」時,對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舉,當會涉及詐欺不法,具預見可能性;惟被告竟爾仍執意提供C帳戶帳號給「楊涵月」以收受款項,顯係為自己獲利目的之故,可直接獲得不明款項即上揭3000元之故,無所謂他人可能因此受損,而將C帳戶帳號供給「楊涵月」,容任其將詐欺款項匯入,並約定代付工作,顯見被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楊涵月」間具有共同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惟核被告歷來所述,先於 警詢中係稱「楊涵月」介紹其玩網路遊戲,被告係下注贏錢要出金,係被告自己在網路遊戲中贏錢要出金,所以就提供C帳戶帳號給「楊涵月」,是其要收款等語(見偵25331卷第23至24頁),嗣後偵訊中又改稱「楊涵月」要被告作代付工作,卻稱所謂代付就是玩數字貨幣,而上開3000元,是數字貨幣的手續費,因為被告會用別人的帳號操作數字貨幣,所要收取3000元的傭金,且其所操作的是火幣、幣安交易所的貨幣如英鎊、美金等,後將之換臺幣(按即新臺幣)等語(見偵25331卷第12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上開3000元係自己操作加密貨幣美金、法幣即歐元,且兌換新臺幣賺取差價等語(見金訴964卷第84頁),到本院審理又改稱是幫「楊涵月」操作賭博遊戲平台的傭金(見金訴964卷第260頁)。由此可見,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一面論及火幣、幣安交易所,一面卻稱操作客體應屬外匯之美金、英鎊、歐元,該等抗辯顯難採憑,且與被告提出與「楊涵月」對話截圖之「代付」、「驗證」(見偵25531卷第29頁)在文義上顯難互核,咸認該等抗辯,皆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一之部份):  ⒈被告於111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行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受第3項限制),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⒊本此,被告之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罪事實一):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要與詐欺成員「楊涵月」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裁量不加重之說明(另於量刑審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真正出監日為110年11月9日係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則非有期徒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第24頁),隨後於5年內之111年7月、10月、12月間即犯上開之罪,形式上皆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內涵乃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而審酌累犯制度設計,既以有期徒刑之前案為要件,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前案要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同,應不具刑法累犯規定之特別惡性,故在此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上開諸情,自當在量刑審酌中之前科素行整體考量之。  ⒉幫助犯之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減輕部份,於量刑中審酌。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手機 門號等提供他人,可能對於詐欺、洗錢犯罪資以助力,甚至在已因相類犯行受偵、審程序後,仍為自己利益目的,無所謂他人受損,更持親人帳戶參與犯行而甘為詐欺犯行之一環,一面損及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上揭犯行,難謂態度良好,難資為減輕,而且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離婚、與母親及兒子同住、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964卷第265頁),及被告就上揭各該犯行所屬角色、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2、3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既非正犯,而 被害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A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非被告實際支配,亦不具處分權限,倘對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部洗錢財物,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剝奪,以使被告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李○○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提供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金額/遊戲點數 對應案號 1 甲○○ (未提告) 111年7月9日19時8分許 遭詐騙集團以假冒網拍電商業者,需解除錯誤設定之手法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1年7月9日19時25分許 新臺幣49912元 112金訴964 111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新臺幣18123元 2 李○○ (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無事證足認乙○○知悉被害人為少年)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在探探交友軟體上之「陳書陽」,謊稱自己在酒店上班,若李○○要見面,需給付新臺幣10萬元,以遊戲點數支付,使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購買右列點數(含密碼)並拍照傳給「陳書陽」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許傳送,於20時59分許,完成儲入藉B門號開通進階認證之T帳號。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 112易2231 3 陳○○ 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以可投資Rakuten樂天市場網路賣場獲利手法,使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帳戶。 111年12月24日18時3分許 新臺幣3000元 112易2231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偵6485號卷) 甲○○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乙○○之帳戶個資檢視(第33頁)、甲○○提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839號函(第45頁)及檢送:(1)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7頁)(2)乙○○之開戶基本資料(第49頁)(3)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51至53頁)、乙○○提供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第55至74頁)、乙○○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第7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第77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第8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第93至98頁)、乙○○提出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111至133頁) 2 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偵27554號卷) 李○○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至36頁)、李○○提出點數購買明細、樂點GASH帳戶儲值及帳號註冊明細(第37至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第69至74頁)、IP位址查詢(第75至83頁)、儲值卡資料(第85至87頁)、李○○提供其與詐欺正犯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第93至101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覆(第139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函覆(第145至14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5331號卷(偵25331號卷) 陳炯旭提供其與暱稱「楊涵月」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9至31頁)、陳○○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至59頁、第75至84頁)、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akuten客服」、「張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61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78號起訴書(被告乙○○)(第111至11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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