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2-金重訴-2116-20250227-7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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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胡芳綺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212、43798、4672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1 5、5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41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1、37881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 2、14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7「扣押範 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 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丙○○則係庚○○之特助兼財務,共同管理博臣工作室之帳務,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及丙○○(丙○○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 3、94至98部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庚○○則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庚○○明知博臣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亦未實際經營及開發「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卻自民國109年間起,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翰品酒店、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庚○○親自或委由博臣工作室之業務陳學慶、簡悌豐(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博臣工作室所研發之「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5,000元之紅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詳見附表一所示之A至I方案),年報酬率約為13%(然依上開宣傳內容實算年報酬率應為60%)等語,並出示由庚○○自行上網下載而以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下稱台電躉購電費單,計費期間:109年4至6、6至8、8至10、10至12月、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等)數份,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參與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繳款金額,且足以損害於台電公司(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對於庚○○偽造台電躉購電費單及未實際與台電簽約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則於上開期間,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亦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庚○○即以前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大眾投資,與投資人約定可保證取回高於本金且與本金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藉由丙○○前開分工行為,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137,637,970元。 ㈡庚○○另於前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推銷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以前開詐術說法,說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每100,000元為單位購買博臣工作室0.01%股權(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博臣工作室確有開發前開發電設備及與台電公司簽約,未來發展性佳,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購買博臣工作室之股權,庚○○因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共計28,500,000元。 二、案源: ㈠郭昱平、朱正雄、楊盈蓁、巳○○、林筠彤、林嘉伶、鄭安妤 、李佳峻、謝念真、陳麒安、顏語婕、巫明憲、溫暐程、賴彥吉、簡江滙、李坤達、姜惠文、林若妍、葉雄濬、潘玉惠、劉慧君、莊雅妃、黃絜歆、歐佩怡、陳釔潔、黃暄媗、張鈞凱、葉庭妘、李柔瑩、廖晏嬋、李佩芬、鄭郁琳、莊珮琪、蘇乙婷、張璧佳、柯志忠、林思穎、蔡宜峰、羅珮慈、許志弘、蔡婉麗、賴彥璋、王瀞儀、陳品君、陳瑞豐、郭惠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㈡江致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莊小慧、莊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戊○○、癸○○、己○○、陳麒安、江致延、簡悌豐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㈣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㈤張升駿委由辰○○及辰○○、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㈥鄭麗娜、鄭麗莉、張升駿、張升鴻、辰○○、卯○○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庚○○對壬○○、丑○○、寅○○、子○○、辛○○、乙○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至28)部分,另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庚○○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見金重訴卷㈣第363頁,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而庚○○追加起訴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加害對象與起訴之被害人或移送併辦吸收資金之被害人均不相同,難認庚○○追加起訴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庚○○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雖因與起訴部分無一罪關係而無從併辦,惟既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丙○○(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㈠第352頁、卷㈣第2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6212卷㈠第435至460、521至531、547至572、617至624頁、卷㈡第11至14頁、卷㈣第299至317、431至436頁、聲羈卷第35至40頁、偵聲卷第21至24頁、偵57841卷第33至39頁、偵41761卷第27至32頁、金重訴卷㈠53至59、335至361頁、卷㈢第149至152、255至257、311至314頁、卷㈣第171至173、237至252、447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育琪、證人即台電公司電機維護專員鄧煜騰、證人即庚○○前配偶姚菁蕙、證人即博臣工作室工程師黃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212卷㈠第79至90、119至122、307至320、341至356頁、卷㈣第223至235、289至296頁、他2788卷㈠第119至123、417至41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翻拍照片、博臣工作室「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產品介紹頁面、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資料、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甜甜」、「魚」、「HUAEVA」及臉書社群軟體台護中心粉絲團頁面截圖、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謝念真、丙○○)、案關金流圖、庚○○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臣工作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清單、扣案物編號B-7博臣工作室電子紀錄光碟外觀照片及光碟內EXCEL檔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8月11日10時48分至11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調處,受執行人:丙○○)、黃健雄所提博臣工作室人事資料、存摺封面、員工眷屬加保退保申報表、家屬身份證及身心障礙證明、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書、工作交接表、切結書、博臣工作室會議紀錄表、庚○○所提博臣工作室電磁資料光碟翻拍照片、網路雲端硬碟及合約編號紀錄、合約紀錄等資料、聘僱契約書(陳學慶、簡悌豐)、網路雲端硬碟及綠能發電系統說明文件、空白綠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入股投資協議書、預計利潤表、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收入支出明細、庚○○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博臣國際電業臉書貼文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9991號、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58號函暨所附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電公司111年7月14日電業字第1110017546號、112年6月2日電發字第1120011608號、112年6月17日電業字第1120013983號函、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簡悌豐所提自首說明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函暨所附陳孟岑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臉書粉絲專頁「通靈次元-陳博菲老師」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16號函暨所附王育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399號函暨所附謝念真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0881號函暨所附姚菁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268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12號函暨所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461號函暨所附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繳款紀錄、丙○○、王育琪、謝念真任職單位列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涉嫌投資水力發電詐欺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50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吳孟蓉所提投資方案整理表、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投資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資料、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案吸收之總金額計算圖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博臣工作室)、中國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207301、600800號)、「鏟金雙學財務力」、博臣綠電設備新知說明會簡報資料、庚○○帳戶匯款明細整理、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212卷㈠第63至69、97至99、107至116、209至213、375至379、405至415、461至470、477、497至501、503至517、601至615頁、卷㈡第15至23頁、卷㈣第273至285、319至339、347至363、365至367、369至396頁、他2788卷㈠第101、130至133、251至321、323頁、卷㈡第69至71、75、77至170、173至174、179至187、189至201、203至279、281至329、333至337、339、345頁、偵56915卷㈡第3至7頁、卷㈢第519至532、589至605、609至613頁、偵22076卷第125至126頁、偵37861卷第45至57頁、偵57841卷第245、247至327、329、331至454頁、偵41761卷第55至76頁、金重訴卷㈠第173至176、207至232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庚○○以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 友邀集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方案(各方案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而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訂「綠能設備使用權購置協議書」,約定上開投資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投資前開發電設備,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內容按月賺取紅利,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金額之內容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堪認庚○○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方式,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衡以庚○○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1%至2%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60%(A、C、D、E、F、H方案)、57%(B、I方案)、48%(G、J方案)不等,客觀上較之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是庚○○提供之前開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洵堪認定。又丙○○所為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及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等行為,乃庚○○遂行本案吸金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且依丙○○參與程度及坦認吸金犯行等情形,亦堪認定丙○○與陳建合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自應就本案吸金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核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核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檢察 官當庭陳明丙○○之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3部分【見金重訴卷㈣第248頁】,且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未載明丙○○為附表一編號94至98部分犯行之被告,及其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具體分工行為,故丙○○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3、94至98)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所示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部分,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接續犯: 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多次對附表一、二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⑴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8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庚○○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⑵庚○○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庚○○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1次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6次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庚○○①對附表一編號24至25、94至97所示被害 人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2年度偵字第57841號);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③對附表一編號98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41761號);④對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1、3788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3、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有前述集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本案丙○○雖與庚○○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被告2人均供稱: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由庚○○取得,丙○○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之權利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參以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盈蓁調解成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重訴卷㈣第133頁),綜合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前開方式,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庚○○復另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逾1億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丙○○並與楊盈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庚○○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廣告設計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子公司擔任助理、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重訴卷㈣第44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庚○○所犯1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6次詐欺取財罪 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9至12、14至30所示之物,分別為丙○○、庚○○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金重訴卷㈣第430至4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庚○○與被害人和解之文件,尚非屬其為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37,637,970元、28,500,000元(見附表一、二「繳款金額」欄合計之金額),合計166,137,970元之犯罪所得,丙○○則未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又扣除庚○○已返還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額37,694,200元、2,028,989元後,庚○○尚保有126,414,781元(計算式:166,137,970-37,694,200-2,028,989=126,414,781)之犯罪所得,是庚○○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五編號1、2、7「扣押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6,414,781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庚○○嗣後如有返還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則於其實際返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庚○○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如附表五編號3 至6、8至11「扣押範圍」欄內所示之財產,固屬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然觀諸檢察官提出之案關金流圖(偵36212卷㈠第477頁),雖可知悉庚○○所申設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帳戶及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帳戶,曾輾轉匯出款項至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帳戶,惟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帳戶均非庚○○所有,亦非由庚○○單獨支配、使用,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帳戶之餘額款項均為庚○○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郭彥 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宥 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