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2-金重訴-636-20250324-4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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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騰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 字第8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如能提供相當具保金額,應可確保日後遵期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涉犯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害人受害情形、分得之報酬等情,准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先後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3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關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之儲值金額合計至少2億6202萬1694元;起訴有關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部分,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達70人,金額合計達2673萬9010元,犯行甚多,罪責非輕,犯罪如經成立,被告面臨將來可能受重刑之追訴處罰,而被告年齡尚輕,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畏罪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復經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辯護人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