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2-附民-1933-202412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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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33號 原 告 曹美麗 被 告 吳欣育 曾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846,3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吳欣育、曾映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層轉至鄭仰哲及陳禹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惟被告吳欣育雖有為上開2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然斯時係屬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此部分行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另被告曾映翔本件詐欺案件僅就其自己及廖紫渝、歐陽維祥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負其刑事責任;是被告吳欣育、曾映翔就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損害等情自非屬侵權行為人。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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