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M-112-附民-2189-202503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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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189號 原 告 劉家妏 吳政洋 許凱茗 李東佑 蔡侑道 謝慧美 劉茂成 被 告 陳雪惠 陳德銘 黃苙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而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應移送外,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其他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雪惠、陳德銘、黃苙芸被訴違反銀行法、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等就對原告劉家妏、許凱茗、李東佑、蔡侑道、謝慧美、劉茂成所為,諭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至涉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認涉犯對原告吳政洋有關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有關銀行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對原告劉家妏、許凱茗、李東佑、蔡 侑道、謝慧美、劉茂成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金融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與借款之準存款人無涉,是上開原告並非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被告涉對全部原告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涉對原告吳政洋違反銀行法部分,則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聲請如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綜上,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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