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2-附民-2443-20241009-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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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43號 原 告 李言緹 被 告 呂俊彥 黃健豪 蔣開棋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呂俊彥、黃建豪、蔣開棋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揭被告三人均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及其追加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第978號、第1114號、第1516號、第1620號、第1709號、第1829號、第252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及第623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第10474號、第14954號、第16353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8469號、第27588號、第31789號、第3955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指訴之被告三人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案,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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