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2-附民-2495-202412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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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495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蕭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蕭奇松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刑事 案件中,被告蕭友綸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張永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