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007-202410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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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黃子容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見發查卷第11、67至73頁)」外,餘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6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偵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待綠燈亮起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曾治皓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9894號 被 告 黃子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容於民國112年4月26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由臺灣大道向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美村路1段與忠誠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綠燈亮起即貿然直行,適有曾治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誠街由中美街往中興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治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扭傷、左拇指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治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容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治皓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孫開來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函覆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車輛之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