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028-2024121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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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憲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憲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憲東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11公里700公尺北側出口閘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趙偉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趙偉德受有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傷害、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鍾憲東當場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憲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90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113年度他字第161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發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發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51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發查卷第5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發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43頁至第50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發查卷第59頁)存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雨、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中亦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之過失至明,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發查卷第51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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