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033-2024102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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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朱文斌於本 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被告駕籍查詢資料(發查卷第6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 ,已不具所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發查卷第47頁),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被告因本案酒醉駕車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偵卷53至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伊庸、黃惠卿、李晨 宇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復駛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告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情形,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