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034-2024110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世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世民」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乃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2號   被   告 江世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由東興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與西川一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西川一路往建國北路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張乃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張乃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疑似鼻骨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臉部撕裂傷、右膝右腳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江世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乃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世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