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035-2024100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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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3罪)、4年8月、4年6月、4年4月、7月、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酒駕案件與被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且於109年間有涉犯酒駕案件之素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後駕車上路,且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告訴人停放路邊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羅哲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哲雄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年4月、4年6月、4年8月、7月、7年10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又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月6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2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摻水後,竟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該處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余國城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羅哲雄未待警方到場,隨即離開現場,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同年月18日14時13分許,對羅哲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哲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國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月/110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