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044-20241107-2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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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自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杜祐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該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算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惟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送達本院,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可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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