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048-2024111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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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遊覽車大客車」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營業遊覽大客車」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由東往西往潭子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竟疏未注意,因剎車不及」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田永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尾,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被害人蘇○婷因本案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開普通傷 害結果,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5、2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身體 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處斷。 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43頁)在卷足憑,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因而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他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8號 被 告 陳鴻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3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遊覽車大客車,沿台74線由東往西往潭子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西向18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剎車不及,碰撞同向前方由田永莉駕駛、搭載其女即被害人蘇○婷(99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田永莉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蘇○婷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永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中自白,且經告訴人 田永莉於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蘇○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蘇○婷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