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078-2024101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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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稚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稚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稚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為一己 交通之便,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發生追撞交通事故,損及他人財產,所幸無人受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2586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 被   告 張稚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稚暄自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燒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柯文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對張稚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稚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柯文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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