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089-202411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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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清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先由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清達返回該友人位於臺中市民生路住處,嗣王清達欲返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113年1月9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員裘景智(已歿)攔查,王清達以抽菸、撥打電話等方式拖延酒測,遭裘景智制止,王清達明知裘景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裘景智稱:「我幹你老爸拎北要走喔」、「幹你娘」、「你三小啦」、「我幹你屁股」、「我幹你的屁眼」等語,足以貶損警員裘景智之名譽(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裘景智提出告訴)。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清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1份。  ⒊酒精測定紀錄單1份。  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⒏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㈢密錄器光碟2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因行車不穩,警方合理懷疑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對被告為權利告知並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測定,被告竟數次以「我幹你老爸拎北要走喔」、「幹你娘」、「你三小啦」、「我幹你屁股」、「我幹你的屁眼」等語辱罵警員,並撥打電話欲離開現場,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以上述貶低警員人格之言語辱罵警員,意在干擾警員執行公務,且已足以影響警員公務之執行,合於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我幹你老爸 拎北要走喔」、「幹你娘」、「你三小啦」、「我幹你屁股」、「我幹你的屁眼」等語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速偵字第3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出刑法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員警攔查,竟因不滿員警處理其所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以言詞辱罵執行公務之警員,藐視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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