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106-2024110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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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12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凱文(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何方(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撞擊訴外人李金聲之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並無立刻就診,迄車禍一週後始至小診所而非大醫院就診,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之傷勢與本案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敦化路1段271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正好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片顯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41、49-55頁、偵續卷第19、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車禍隔日慢慢有症狀,一開始只有 在家裡擦疼痛藥膏,約1週內開始出現頸椎疼痛、右上臂麻與無力、下巴會不自主抖動,有神經壓迫症狀,我才趕快去就醫,且雖然我於車禍發生前就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與頸脊椎側彎,但之前沒有疼痛的症狀,是本案被追撞後才開始疼痛的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偵續卷第50頁),並於112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被告其「頸部遭撞擊疼痛就醫」一事,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續卷第95頁),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檢察官函詢正好復健科診所針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外力所致,該診所回覆以: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初診時主訴頸部痠緊,右側上肢有乏力感,「頸部揮鞭症狀群」乃係依其症狀及病史診斷,且「頸部揮鞭症狀群」常見於前方汽車駕駛人自後方遭他車撞擊之外力所造成等語,有該診所113年6月20日正字第1130620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1頁),復參以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板金明顯凹陷而嚴重受損,足徵本案車禍撞擊當下力道甚大,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外力撞擊二者間當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洵堪認定。且觀諸告訴人所罹患之病症,本需依其病情發展,陸續經專業醫療機構及醫師檢查、診斷,並追蹤治療,始能循序判明其病症及病況之全貌,要非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即可馬上確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經檢查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之時點,與本案事故距離有相當之時日,作為認定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單一判斷標準,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如擦傷、割傷等有立即且明顯之外部傷口,傷者初始或僅感輕微不適,之後隨時間遞移而越發疼痛、不適始就醫之情況不勝枚舉,是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對於傷勢無感或認為傷勢輕微而暫時無就醫之必要,直至疼痛感越發強烈,拖延數日後,才至醫院就醫等情,亦非不合理。尤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一週內至診所就醫,仍屬傷勢進展之合理日程內。從而,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則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告訴人,導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   被   告 李凱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文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該道路271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何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李凱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詎李凱文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自後撞擊何方所駕駛之車輛,導使何方所駕駛之車輛再次撞擊前方由李金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何方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何方訴由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 (四)正好復健科診所於112年1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5月28日正字第1130528001號函、113年6月20日正字第1130620001號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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