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121-2024122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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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明志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被告駕駛執照考領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員警陳鴻霆因其交通違規攔查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與員警陳鴻霆已調解成立、賠償完畢且徵得其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已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其此部分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爰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部分,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騎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於值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於民國113年6月22日0時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3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公正路南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身穿警察制服員警陳鴻霆攔查時,明知員警陳鴻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脫免刑責,而基於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犯意,不顧警員陳鴻霆要求其停車,竟加足油門,以騎車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鴻霆查緝酒醉駕車勤務,幸警員即時跳開而未受傷,而以上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且妨害公務員依法將其查緝之職務。陳明志為警攔停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即警員陳鴻霆證述筆錄、警方密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及譯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