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122-2024111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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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朝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蔡秀貞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賭博、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6號 被 告 黃朝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0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新仁路1段內新橋P2橋柱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適有蔡秀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與黃朝設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朝設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蔡秀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