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122-20250207-2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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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朝設(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彰化縣○村鄉○○村○○路000巷0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經加計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4年1月2日屆滿(非假日)。然被告遲至114年2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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