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160-2025012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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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以張大仁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 民國(下同)11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無視其駕駛執照已因前犯之酒駕行為被吊銷,仍無照駕車,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1)日上午7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寶慶街30巷交岔路口時,因於駕車時手持香菸同時吸食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張大仁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5~28、59~61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民國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汽車)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11~15、21、23、33、35、37、39、51頁);且被告於本案酒後駕駛時,因其駕駛執照已因之前所為酒駕行為而遭吊銷,係無照駕車一節,亦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載示甚明(見速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大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10年間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所判處之有期徒刑業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速偵卷第5~6頁);另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105、107、108年間皆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且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皆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其於上開多次酒駕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後全無悛悔,猶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前科以外,並另有3次酒後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而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屢犯無改,可知其素行確屬惡劣;又被告駕駛業經吊銷已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違規駕車上路,復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此亦有張大仁之駕籍資料報表在卷可據(見速偵卷第73頁),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並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顯然更增危險,然幸其未肇事,未生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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