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175-2024121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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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並受 有右膝挫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施家豪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1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施家豪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駕車因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有不該,駕駛過程復有上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雖經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偵卷第21、7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詳如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17號 被 告 施家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豪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近美群北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前,仁化路與美群北路往南方向路旁之空地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設於該處美群北路中央,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指示,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左轉跨越雙黃實線,欲駛入對向車道旁之上開空地,適有巫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路、美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行經上開空地旁時,因見對向由施家豪所駕車輛左轉跨越該處道路之雙黃實線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巫翊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翊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左轉駛入上開空地時,並未注意去看路上是否劃設雙黃實線,且左轉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車禍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翊誠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且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