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198-2025012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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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辰榮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畫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路邊,且放下該車後方車斗所加裝之升降尾門於路面,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該車周遭往來人車之安全,於該車放於路面之升降尾門旁擺放警告標誌以採取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下車至附近之客戶家中搬運物品而離開現場,適行人潘雪如行經該處,未察覺該車停放狀況,其左腳撞及該車放於路面之升降尾門,即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腰部、右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嗣潘雪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張辰榮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潘雪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致告訴人潘雪如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潘雪如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潘雪如調解成立,然完全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