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200-202410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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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GAM KAEO(泰國籍,中文譯名:阿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NGAM KAEO(阿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ANGAM KAEO(阿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執意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且不慎與證人蕭世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世傑受傷,對於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已實際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考量其無酒駕前科,本次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因工作緣由而取得居留證,並合法居留於我國,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非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且本案僅屬酒駕初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本院酌量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27號   被   告 NANGAM KAEO(泰國籍,中文姓名:阿高)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之C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GAM KAEO自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近18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C室住處附近某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失控與蕭世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世傑受有傷害(NANGAM KAE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對NANGAM KAE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NGAM KAE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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