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204-202410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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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66公里處時」之記載,應補充 為「166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信宏駕駛自用小貨車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情節、所生危險程度非輕,並因而造成告訴人林佩誼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試行調解,但雙方對於所生損害範圍及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始終未能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 被 告 葉信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66公里處時,葉信宏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葉信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即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前方同一車道之許明棠(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往前追撞林佩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林佩誼因此受有腦震盪傷害。葉信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佩誼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明棠於警詢時證述及告訴人林佩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