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242-2024100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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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酒精濃度未退盡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提出之陳述狀暨所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林朝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法務部○○○○○○○)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森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3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前,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遂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林朝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