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245-202410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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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廖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其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速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自陳現行待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在執行階段,執行 檢察官自有就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得否分期繳納、得否以勞役代之等裁量權限,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9號   被   告 廖榮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清於民國113年8月2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之8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於同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3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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