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265-2024101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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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宴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於108年8 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仍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林宴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如前因藥事法、偽造文書、詐欺、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2月、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3、4瓶後,仍於翌(6)日凌晨3時40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窗戶打開駕駛未繫安全帶且飄出濃厚酒味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宴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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