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278-2024110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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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IEN(中文姓名:陳文天)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IEN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T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不慎撞及由顏韻容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兒子吳○暉及女兒吳○芸,因而肇致雙方車輛受損及顏韻容、吳○暉及吳○芸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TRAN VAN THIEN(越南國籍,中文譯名:陳文 天)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IEN(中文譯名:陳文天)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慎與顏韻容所騎乘搭載其兒子吳○暉(101年次)及女兒吳○芸(104年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顏韻容、吳○暉、吳○芸3人受傷(過失傷害罪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T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張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