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304-202410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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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瑞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簡瑞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哿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1 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之麵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對簡瑞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   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瑞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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