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305-202411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芮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芮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無號交岔路口」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原記載「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廖芮澄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賴韻如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靠左行駛,亦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3、2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日期為民國1 12年11月6日,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有相當差距,其對於此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意見等語(見發查卷第16頁)。惟查,觀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23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包含「頭部挫傷、左側腕部、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鉤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發查卷第16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之左側腕部、手部確有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參諸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25頁)記載:「症狀 左腕疼痛並活動受限」、「診斷 1.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 2.左腕部鉤骨閉鎖性骨折 3.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處置意見 1.於112年7月14日至本院復健科求診 2.病患自述於112年4月21日受傷,至中山附醫急診室求診,得上述之診斷……」,可見告訴人係因左手腕傷勢而至國軍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該部位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之部位相同,足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亦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發查卷第6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靠右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他卷第10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發查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8號   被   告 廖芮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芮澄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路1段由建國南路2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1段11號前之無號交岔路口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往復興路3段方向行駛,適賴韻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往高院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賴韻如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腕部、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鉤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廖芮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韻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芮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賴韻如發生車禍,並對於初判表記載之肇事原因沒有意見。 2.佐證車禍經過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佐證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