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325-202410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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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無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25號 被 告 張世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澤自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朋友家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1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年月19日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東明路口時,因臉部顯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19日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