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340-2024100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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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英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另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更應當知所警惕,詎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數罐啤酒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危險性均較一般之機、慢車更高,嗣因其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廖英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貿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ZM-952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18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屯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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