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354-2024120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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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翁世旻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酒吧處起駛。嗣於同日5時16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篤行路口,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翁世旻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20分,對翁世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世旻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7、55至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25至29、33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翁世旻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