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359-2024111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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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嗎啡濃度: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經查,被告王萬興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度2155ng/mL、嗎啡濃度2001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將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與上開前案紀錄,之犯罪態樣、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本院尚難以此認檢察官就此已盡其說理義務。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精 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上路,違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高達2155ng/mL、20010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考量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 被 告 王萬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10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3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王萬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249公克、0.1011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且濃度分別高達2155ng/mL、20010ng/mL,始悉上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樣編號:F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249公克、0.1011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