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362-202410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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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富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富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富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含有米酒之雞湯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警方鳴笛查緝時,仍高速行駛欲躲避警方追查,並擦撞警車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及警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被 告 白富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富升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2碗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駕駛牌照號碼BVF-367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交通違規又高速行駛欲躲避警方追查,在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停,又因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富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