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363-2024112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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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偉楷自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30)日上午1時3 0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六路交岔路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六路與豐富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速偵3329卷第21頁、第33頁、第41頁、第51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23日酒 後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0頁),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卻於短期內,又在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惡性,實值非議,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目前接受酒癮治療中,但效果尚且不明(見本院卷第75-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宣告,除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以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固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由,惟斟酌刑法對酒後駕車行為課予刑責之目的,並非禁止成年人飲酒或對此予以責難,而是為避免駕駛人受酒精影響,導致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其他用路人之個人法益無端受害之潛在風險,而被告乃智識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與資力之成年人,即有充分決定、選擇個人行為手段之能力,其所犯上開案件中,有發生交通事故,情節已較無事故者為重,其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珍惜檢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後未久,於113年7月25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102頁),又於涉嫌前揭案件後約1個月即再為罪質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因歷經司法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洵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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