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367-2024100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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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遂於同日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經約8小時之休息方駕車上路,可非難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駕車者為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郭庭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庭耀自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塗城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先行返家,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3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0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