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375-2024100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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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茛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茛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塗莨銘自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自停車格駛離後未打方向燈切入車道,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莨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2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4182號卷第17頁、第25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4182號卷第22頁),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係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實非可取;然幸本案係因警方攔查而查獲,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4182號卷第19頁被告11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及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