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382-2024101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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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佑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維持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 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42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95ng/mL),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拆除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50號   被   告 盧佑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佑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維持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6月2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工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沾香菸用打火機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實施臨檢攔查,並於同日21時54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251 ng/mL、1495 ng/mL),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K盤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佑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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